(2017)鲁1691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杨大锐与徐恒兴、沧州市红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锐,徐恒兴,沧州市红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91民初69号原告:杨大锐,男,198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贤,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恒兴,男,汉族,1970年1月6日生,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沧州市红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区河工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戴广前,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负责人:刘凤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大锐与被告徐恒兴、沧州市红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贤、被告徐恒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大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40100元、救援费600元,合计40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7时30分许,徐恒兴驾驶冀J×××××/冀JTA**挂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红运公司,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由北向南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公路1285KM+700M处,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滑,与杨大锐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造成杨大锐车辆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徐恒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大锐无责任;杨大锐车辆维修完毕后,双方就赔偿数额存有异议,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徐恒兴辩称,事故属实,车辆已经投保全险,徐恒兴给杨大锐垫付50000元,要求依法返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核实投保车辆的证件后,对原告合理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他车辆受损以及公共设施损坏,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份额和预留保险限额。本次事故为三方车辆,应当扣除无责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被告红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7时30分许,徐恒兴驾驶冀J×××××/冀JTA**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公路1285KM+700M处,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滑,与相邻车道杨大锐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被刮碰的鲁N×××××号小型轿车相继撞到孟庆于驾驶的鲁L×××××重型厢式货车和中央隔离带,造成鲁N×××××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高金平、王龙、杨千禾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面受污染。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恒兴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大锐、孟庆于、高金平、王龙、杨千禾事故无责任。鲁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杨大锐;冀J×××××/冀JTA**挂车登记车主为红运公司,驾驶人为徐恒兴,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冀J×××××主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及不计免赔,冀JTA**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徐恒兴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徐恒兴向杨大锐支付鲁N×××××号小型轿车受伤人员高金平、王龙、杨千禾支付医疗费50000元;徐恒兴赔付孟庆于车辆损失3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徐恒兴主张50000元系其为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杨大锐认为50000元系医疗费,应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后多退少补,与本案无关。经审查,50000元系徐恒兴为事故受伤人员先行垫付的医药费,且杨大锐为徐恒兴出具的收据中亦明确载明为医院治疗费,该费用在受伤人员高金平、王龙、杨千禾与杨大锐之间产生,本案不作处理。杨大锐提交维修费发票及滨州尚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明细结算单,证实其花费修车费40100元;徐恒兴、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经审查,结合事故发生时间、现场车损照片及车辆维修时间,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杨大锐因涉案交通事故遭受车损40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大锐提交的施救费单据系正式发票,人民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他单位施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损照片、滨州尚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维修费和施救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及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徐恒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大锐及其车载人员、孟庆于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争议,且该事故认定书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等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杨大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损40100元、施救费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徐恒兴垫付款为医疗费,发生于事故受伤人员与徐恒兴之间,而本案系杨大锐因财产损失提起的诉讼,徐恒兴要求返还款项的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上述损失应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鲁L×××××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剩余损失38600元由人民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徐恒兴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因杨大锐并未对鲁L×××××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自愿放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徐恒兴、红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本院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负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属于影响诉讼费用负担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大锐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大锐38600元,合计40600元;二、驳回原告杨大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5元,减半收取计4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海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亚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