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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5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启与张秀伶等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5811号原告:张某1,男,1929年9月13日出生。被告:张某2,女,1950年12月5日出生。被告:张某3,女,1958年12月31日出生。被告:张某4,女,1962年11月5日出生。被告:张某5,女,1965年8月27日出生。被告:张某6,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被告:张某7,女,1971年8月6日出生。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2、原告雇佣保姆的费用由六被告各承担六分之一;3、原告今后的医疗费(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由六被告各承担六分之一。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冯淑琴婚后育有六个子女,为长女张某2、次女张某3、三女张秀静、四女张某5、长子张某6、五女张某7。冯淑琴2009年因病去世。现原告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生活无法自理,多年来一直由长子对其进行照顾。现就原告的赡养问题不得不诉至法院。被告张某2辩称,怎么都行。被告张某3辩称,我没有钱,我现在没有收入,现在给儿子哄孩子,都花孩子的钱,而且我也常年吃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钱,并且我还有外债,并且没有收入。我婆婆瘫床上两年多,我爱人胳膊断裂,还要我照顾。自己也有病要吃药。现在我们的生活费都是女儿出的。被告张某5辩称,我没有钱,我没有上班,没有收入,还得照顾家里公公婆婆,我也有病要吃药。我支付不起,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6辩称,我没有经济收入,我爱人手被压面机碾伤。如果不是因为我爱人出事,我也不会要大家一起来照顾老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7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我有心脏病,吃药六七年了。还有老人要照顾。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1与冯淑琴婚后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张某2、次女张某3、三女张某4(曾用名张秀静)、四女张某5、长子张某6、五女张某7。冯淑琴2009年因病去世。现原告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生活无法自理,故诉至法院。原告的收入有:国家每月补助400元,以及养老券100元。原告另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区×号有房屋八间,分别为北房四间、东西房各两间,均为木结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因年事已高无法自理生活,要求各子女即本案六被告共同承担赡养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以及六被告的情况,酌情确定为每月200元。原告自有房屋,现与张某6同住,在六被告均支付赡养费的情况下,其要求雇佣保姆,难谓安排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报销之后理应由六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自二零一七年三月起每月各支付原告张某1赡养费二百元;二、原告张某1二零一七年三月后经报销后的医疗费由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各负担六分之一;三、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7各负担四元,被告张某6负担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育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