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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4民初25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徐静与欧元强、朱贯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静,欧元强,朱贯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2549-1号原告:徐静,女,1987年9月18日生,汉族,麒麟网咖投资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林,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元强,男,1985年11月22日生,汉族,中国联通马鞍山分公司职员,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朱贯超,男,1986年4月1日生,汉族,马钢第三炼铁总厂炼铁分厂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红,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静诉被告欧元强、朱贯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徐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林,被告欧元强、朱贯超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双方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马鞍山市麒麟网咖经营承包协议》;2、判令被告将马鞍山市麒麟网咖经营场所交还原告,并返还侵占的设备、设施、证件(详见清单),同时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房屋租赁费及水电费、宽带费共计51341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马鞍山市麒麟网咖经营场所恢复原状之日止的房屋租赁费及水电、宽带费;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5、判决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马鞍山市麒麟网咖经营承包协议》一份,原告将自己投资经营的位于马鞍山市雨丰花园10栋104-204号的马鞍山市麒麟网咖交由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协议签订后,被告交纳了第一年的承包费12万元。2016年4月开始,被告擅自停止经营,并将网咖内的绝大部分设备、设施等挪至他处予以侵占,后原告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财产,恢复经营场所的原状并继续经营,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应当按时缴纳的2016年4月至6月期间的房屋租赁费和水电费、宽带费共计人民币5143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欧元强、朱贯超共同辩称:1、根据双方承包协议约定,两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承包费用(当年)12万元。2、两被告已经支付了第一年承包费用,合同承包期限未到期,因此原告无权要求两被告交还经营场所。3、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擅自停止经营不符事实,被告擅自停止经营,是因原告欠下巨额债务,两被告被迫停止营业,相反因原告的原因造成网咖无法正常营业,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4,被告之所以转移设备,因为徐静的债权人纷纷上门闹事,甚至哄抢,有八台电脑已经被徐静的债权人拖走,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只能转移设备、设施,另外案涉是个人独资企业,但是原、被告三人签订了网咖股份转让协议,两被告各占10%财产份额,在其他债权人哄抢的情况下,两被告转移设备也一种自立救济行为。5、两被告在实际经营网咖的时间是2015年11月到2016年3月,这期间相关所有的费用包括租费、水电费及宽带用均有两被告结清,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租赁费用、水电费等诉请不成立。6、原告自身在外欠下巨额债务,加之麒麟网咖的名称是原告个人,所以债权人认为所有资产是徐静本人的,经常去网咖闹事,导致网咖无法经营,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照片和第四组证据(除收条外),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2、第五组证据和第六组证据涉及案外人,案外人未到庭参与诉讼,无法核对其真实性。3、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认可,具有真实性,但被告停止营业,损害了原告注册的马鞍山市麒麟网咖的商业信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能达到其证明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的证明目的。4、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中110反馈单表明公安机关对经济纠纷已经处理,不能达到原告根本违约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中的微信截屏资料、录音材料和第五组证据,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徐静与欧元强、朱贯超签订了《马鞍山市麒麟网咖经营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甲方徐静,乙方欧元强、朱贯超,双方就乙方承包甲方马鞍山市麒麟网咖一事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承包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共两年为止,此期限内,如一方违约,则违约方需赔偿对方违约金20万元,甲方违约,则需除去赔偿违约金外,另退还乙方当年承包费用;承包费用从承包开始第一年每月人民币10000元,第二年每月人民币13000元,收取方式为现金;承包范围网咖房屋、水吧、零食、机器以及现店内一切软硬件设备和开设网吧所需各种证件;甲方网咖现有机器83台,乙方应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承包期内乙方负责机器设备的维修和保养;承包期内,乙方不得任意更换、变动机器,如有改动须经甲方同意;承包期内,房租、水、电、暖气费由乙方负责交纳;乙方负责交纳各种经营税、费,负责治安凡因治安不利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自负;在该协议签订前甲方所遗留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甲方遗留下来的费用;承包期内,甲方不得将此网咖经营权再次转包或出售,若发生此事件,应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照价赔偿;乙方独立经营,自行承担经济及民事责任等。合同尾部甲方一栏徐静签字,乙方一栏欧元强和朱贯超分别签字按手印。该合同两张纸,第一张反面记载了文字,该文字内容如下“付款方式:订(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承包费用12万元整。朱贯超、欧元强。2016年至2017年承包费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朱贯超、欧元强”。第二张反面记载了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1、消防合格证,2、卫生许可证,3、安徽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意见书,4、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原件),5、马鞍山麒麟网咖营业执照(原件)6、食品流通许可证(原件),收件人欧元强,2015年11月9日”。合同签订后,徐静向朱贯超和欧元强出具了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麒麟网咖承包人朱贯超、欧元强麒麟网咖承包费120000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承包款已全部付清,收款人:徐静(签字并按手印),时间:2015.11.8”。另查明:诉讼中,一、两被告确认在被告处的设备、设施清单如下:1、电脑设备(主机和显示器)74台;2、空调:挂机2台、柜机1台;3、冰箱1台;4、消毒柜1台;5、服务器1台;6、咖啡机1台;7、消防合格证、安徽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意见书、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马鞍山麒麟网咖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二、第二年承包费于2016年11月30日日到期,但两被告拒绝支付承包费。三、2017年1月17日,第二次开庭时,两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四、2014年10月9日,徐静与欧元强、朱贯超分别签订了麒麟网咖股份转让协议两份,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转让方(甲方)徐静,受让方(乙方)分别是欧元强、朱贯超,甲方双方就麒麟网咖股份转让事宜达成协议,甲方原持有100%麒麟网咖股份,现甲方以人民币15万元价格转让甲方持有的10%股份给乙方等。本院认为:一、原告徐静与被告欧元强、朱贯超签订的马鞍山市麒麟网咖经营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两被告实际接收并经营了涉案网咖,两被告应当依约支付承包费,因原告未提起要求支付承包费诉讼请求,故本案不予处理。两被告转移的设备、设施和证件均应当依法返还给原告。双方在办理交接手续时,未对网咖原状进行确认,故原告诉请恢复原状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若当事人有新证据,可以另行诉讼。二、在2017年1月17日第二次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经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行使自愿处分原则,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解除经营承包协议的主张,予以准许,涉案经营承包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三、被告欧元强、朱贯超在网咖经营承包期间,拒绝缴纳到期(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的第二年承包费156000元,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200000元明显过高,结合本案事实、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预期利益、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违约金以本金15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宜。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主张到期的承包费,双方又无法调解,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告可以另行诉讼。被告欧元强、朱贯超抗辩原告徐静的债权人追索债权导致涉案网咖关门停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指使其债权人到网咖索债,债权人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可以向侵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四、经营承包合同约定了在承包期内,房租、水、电、暖气费由承包人即两被告负责交纳,原告徐静不是收费主体,承包人没有义务向其缴费;同时,原告徐静也没有替两被告垫付上述费用,不存在垫付追偿权,故原告徐静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若原告垫付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五、原告徐静与被告欧元强、朱贯超分别签订的麒麟网咖股份转让协议与经营承包协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合并处理,鉴于本院合并调解不成,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当事人就麒麟网咖股份转让协议可以另行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静与被告欧元强和朱贯超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马鞍山市麒麟网咖经营承包协议》,双方于2017年1月17日解除;二、被告欧元强和朱贯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静返还设备设施(具体如下:1、电脑设备74台;2、空调:挂机2台、柜机1台;3、冰箱1台;4、消毒柜1台;5、服务器1台;6、咖啡机1台)、证件(具体如下:1、消防合格证,2、卫生许可证,3、安徽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意见书,4、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5、马鞍山麒麟网咖营业执照,6、食品流通许可证);三、被告欧元强和朱贯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静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15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四、驳回原告徐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1元,由原告徐静负担4568元,由被告欧元强和朱贯超负担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陈国宝人民陪审员  方海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开海雁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徐静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人口信息一份,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马鞍山市麒麟网咖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麒麟网咖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原告徐静,已经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上网服务、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零售等;2、马鞍山市麒麟网咖经营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上列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马鞍山市麒麟网咖经营承包签订协议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照片13份,证明原告移交马鞍山市麒麟网咖给被告时经营场所的状况;2、照片32张,证明麒麟网咖经营场所的现状,被告擅自停止承包经营的事实;3、处警记录复印件一份,被告擅自移走并侵占了麒麟网咖经营场所内大部分设备设施、没有履行合同的违约事实。上列证据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购销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移交给被告经营麒麟网咖的电脑设备情况;2、美的空调购销合同一份、马鞍山市忠生商贸美的旗舰店销售单一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移交的被告经营的麒麟网咖部分空调设备情况;3、合同书、收款收据、信誉卡、订货单各一份、南京市白下区麦格怡家店订货合约一份,证明原告移交给被告经营的网咖的家具类设施情况;4、上海销售报价单、京东发货单、发票、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被告经营麒麟网咖的奶茶间申报及设施情况;5、预算表5张纸、销售单、订单截图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移交给被告麒麟网咖的软装饰类及其他部分设备情况;6、订货单二份,证明员工移交给被告经营的麒麟网咖内的照片及电器开关设备情况一份;7、收条一份(在承包协议的反面),证明原告移交给被告经营麒麟网咖证件情况并已经移交给了两被告。上列证据证明马鞍山市麒麟网咖场所内的有关设备设施等情况。第五组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2014年4月30日),证明被告经营麒麟网咖期间三个月应支付出租方房祖4万元的事实。2、截图照片复印件二张,证明被告经营马鞍山市麒麟网咖期间拖欠宽带费用9800元;3、森隆物业公司缴费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经营麒麟网咖期间拖欠电费1631元。第六组证据:手机通讯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胡鑫在2016年4月5日之间通话记录,胡鑫是朱贯超的亲戚、欧元强的朋友,也是我的合作伙伴,电话号码1870555****、1865741****,还有两原告之间的通话过程,主要证明原告方擅自停止经营采取相应的措施,遭到两被告拒绝。二、被告欧元强和朱贯超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第一组证据:经营承包协议一份、收据一份(2015年11月8日,金额12万元)、马鞍山市麒麟网咖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将涉案网吧将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经营权转让两被告,其经营证件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承包费用,停不停业原告无权干涉,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二组证据:麒麟网咖股份转让协议两份及收条一份、抵押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在案涉麒麟网咖中各占有10%股份,合计20%股份,且原告已经案涉网咖中所有设备及店内设备押给两被告,在其他债权人哄抢情况下,两被告将网吧设备转让至别处实际上是一种自力救济行为。第三组证据:马鞍山市公安局110反馈单三份、徐静出具给朱贯超的收条一份、刘志宏(徐静债权人之一)向朱贯超出具的借条一份、微信截屏两页及微信中倪钢出具给徐静的收条打印件一份、2016年3月30日、3月31日、2016年4月5日录音材料四份,以上所有收条上都有债权人保证不来网咖闹事,证明因原告在外欠下巨额的债务无法偿还,债权人纷纷来网吧闹事,导致网吧不能正常经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两被告被迫停业的事实,且原告依法属于根本违约。第四组证据:设施清单一份,证明两被告所保存的设备。第五组证据:短信记录一份(徐静与胡鑫),证明2016年1月22日,徐静对于对外债务造成店里麻烦她是知晓的。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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