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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03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3刑初44号公诉机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抚顺市东洲区哈达镇、。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抚东检公诉刑诉(2017)35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9月16日11时00分,驾驶牌号为辽DN78**轻型普通货车,沿东洲区哈三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哈达镇敬老院附近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撞到由北向南过马路行人李某甲,发生事故后未保护事故现场。伤者李某甲被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1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辽DN78**轻型普通货车左侧厢板与李某甲身体左侧接触碰撞,接触点在由西向东行车道内,人体倒地位置附近。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9月16日11时许,驾驶车牌号为辽DN78**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抚顺市哈三线1KM+800M米处,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李某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某甲受伤。伤者李某甲被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19日死亡。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李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1、辽DN78**轻型普通货车左侧厢板与李某甲身体左侧接触碰撞;2、接触点在由西向东行车道内,人体倒地位置附近;辽DN78**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初瞬时速度为52km/h;3、2016年9月16日11时00分,辽DN78**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哈三线1KM+800M米处时,在由西向东行车道内与一行人相撞。碰撞时由西向东行驶的轻型货车应是向右打转向,车体向东南方向偏斜,左侧厢板超出车头位置,与行人身体左侧接触碰撞,碰撞时人面朝北,碰撞后轻型货车向东滑移约42.5m后停在路南侧,行人向北倾倒。倒在中心分道线附近。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调查,未保护事故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呼救事件报告、辽宁省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侦破报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了该案的来源、立案、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拨打120呼救、122报警的事实。2、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16日11时40分左右,其母亲接到哈达乡敬老院电话,得知其舅舅李某甲过马路时被货车撞伤,其开车和母亲赶赴出事现场的事实。3、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16日11时20分,其坐客车去抚顺南站,车行至哈达敬老院附近,听到车内人说前面肇事了,下车后看到倒地的伤者像其姐同学的亲属,便拿手机拍照片后发给姐姐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经过、被撞行人及肇事车辆的情况。5、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交通)鉴字第20161378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表明,1、辽DN78**轻型普通货车左侧厢板与李某甲身体左侧接触碰撞;2、接触点在由西向东行车道内,人体倒地位置附近;辽DN78**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初瞬时速度为52km/h;3、2016年9月16日11时00分,辽DN78**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哈三线1KM+800M米处时,在由西向东行车道内与一行人相撞。碰撞时由西向东行驶的轻型货车应是向右打转向,车体向东南方向偏斜,左侧厢板超出车头位置,与行人身体左侧接触碰撞,碰撞时人面朝北,碰撞后轻型货车向东滑移约42.5m后停在路南侧,行人向北倾倒。倒在中心分道线附近的情况。6、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6]病鉴字第256号鉴定书表明,死者李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的事实。7、驾驶员酒精检测单表明,李某某事发当日无酒后驾驶的情况。8、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交警大队辽公交认字[2015]第D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的情况。9、查询驾驶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证档案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表明,李某某于1989年10月25日取得驾驶C1所属类型车辆的资格和肇事车辆是李某某个人所有的轻骑牌蓝色货运车的事实。10、死亡诊断书表明,李某甲经抚顺市第三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19日死亡的情况。1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表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李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160000元并取得谅解的情况。1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6年9月16日11时00分,其驾驶车牌号为辽DN78**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抚顺市哈三线1KM+800M米处,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李某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将李某甲撞伤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社区评估后建议给予非监禁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涛审 判 员  田 浩人民陪审员  经可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贝聪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