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民初6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健康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许某甲,许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6294号原告:刘某,男,汉族,无业,住海城市。法定代理人:赵某,女,无业,住海城市。系刘某母亲。��告:许某甲,男,个体,住海城市。被告:许某乙,男,无业,住海城市。原告刘某诉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被告许某乙曾在海城市第六中学门前开办小饭桌。原告在该校读书。被告要求原告帮助其招学生,原告尽一切力量帮忙,后被告因此对原告不满,伙同被告许某甲于2015年4月16日11时,在海城市第六中学院内对原告大骂,并持刀准备扎伤原告。后二被告见原告不敢吭声,未使用刀具而是对原告大打出手。后原告走出校门,二被告在海城市兴海大街日月新洗浴门口持刀再次威胁原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致伤。后原告在海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对伤势未愈出院,医生建议休息治疗。此事经派出所处理,对被告许某乙拘留10天,被告许某甲逃跑未予处理。原告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090.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甲辩称:原告也动手打人,也有过错。被告许某乙辩称:原告也动手打人,也有过错。自己花费医疗费一万两千元,要求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某甲、许某乙系兄弟关系。2015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许某甲、许某乙与刘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许某甲、许某乙在海城市兴海大街日月新洗浴门口与刘某等人发生殴斗,至原告刘某受伤。原告刘某伤后在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累计住院8天。原告因此而发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5275.05元、护理费813.76、伙��费8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6988.8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住院病志、医疗票据、用药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健康、身体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辩称的原告也有打斗行为,有一定的过错的意见,因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当时系两伙殴斗,原告刘某作为参与者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许某乙辩称的自己亦受伤,并产生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因其既未明确提出反诉请求,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二被告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根据双方的责任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刘某经���损失的20%由其自负。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988.81元,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5591.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甲、许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91.05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负担3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0元,此款原告刘某已预交,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30元给原告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审 判 员 汤晓东人民陪审员 吕奕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