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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3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康俊宇与张轩语、易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俊宇,张轩语,易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1262号原告:康俊宇,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被告:张轩语,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被告:易海,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华,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康俊宇与被告张轩语、易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俊宇、被告易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轩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俊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张轩语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从2014年11月25日、400000元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款清止);2.被告易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轩语因经营业务需要资金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康俊宇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康俊宇借款400000元,被告易海为被告张轩语的两次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一个月的借期。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康俊宇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还款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康俊宇的合法权益,遂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易海辩称:1.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交付款项时生效。《借款协议书》证明原告康俊宇和被告张轩语之间有借贷的合意,原告康俊宇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已交付。请法庭对借款是否交付以及交付金额予以查明。2.两份《借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含有债务人和担保人先后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且《借款协议书》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两次借款的保证期间依法分别至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3日。在上述期限之前原告康俊宇没有起诉被告张轩语,应依法免除答辩人的保证责任。被告易海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张轩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康俊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借款协议书》两份;农商银行简易明细、银座银行对账单、手机信息二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经法庭质证无异议的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康俊宇提交的农商银行简易明细、银座银行对账单、手机信息,虽然农商银行简易明细上的转账金额、时间与《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有出入,但金额只相差10000元,银座银行对账单上的转账时间与《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时间不一致,借款接收人是胡元双,非本案被告,手机信息时间虽与转账时间不吻合,但确可以证明被告张轩语确实曾要求原告康俊宇将借款支付至胡元双的账户的事实,且原告康俊宇提交的两份《借款协议书》均系在转账行为发生之后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签订的,被告易海在庭审中对该《借款协议书》亦无异议,故原告康俊宇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张轩语欠其借款本金6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康俊宇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原告康俊宇提交该证据系证明被告张轩语用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但该房产并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康俊宇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被告张轩语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康俊宇借款,原告康俊宇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15日转账支付400000元、190000元给被告张轩语,并另行支付10000元现金给被告张轩语。事后,原告康俊宇与被告张轩语、易海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4日补充签订了借款金额为分别为20000元、40000元的《借款协议书》各一份,被告张轩语在两份《借款协议书》中的乙方(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易海在两份《借款协议书》中的丙方(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该两份《借款协议书》均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轩语未按期还款,则此借款变更为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据,继续履行还款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被告易海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张轩语不能履行借款协议条款时,自愿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及全部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轩语未按约定向原告康俊宇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康俊宇多次向被告催告还款,其中,2015年9月份原告康俊宇前往浙江催告被告张轩语还款,并要求被告张轩语在一个星期内还款,被告张轩语亦同意在一周或十天内将借款本息归还给原告康俊宇,但事后,被告张轩语仍未向原告康俊宇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康俊宇与被告张轩语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二被告与原告康俊宇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原告康俊宇提交的银行流水为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轩语借款后未予还款,原告康俊宇经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轩语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4%,而原告康俊宇向本院主张按2%的月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康俊宇要求被告按2%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两笔借款利息可自《借款协议书》签订时(即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4日)分别开始计算。被告易海在该两份《借款协议书》中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该两份《借款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协议条款时,担保人自愿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及全部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易海在被告张轩语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对本案的两笔借款依法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且两份《借款协议书》中均未对担保期限进行约定,故被告易海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另,《借款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自动变更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据,故被告张轩语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康俊宇归还借款,本案的两笔借款自动转为履行还款期限不明确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当应该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庭审中,原告康俊宇明确陈述其在借款到期后经常催告二被告还款,且在2015年9月份催告被告张轩语在一周内还款,被告张轩语亦同意在一周或十天内还款,故即使将此次催告认定为原告康俊宇第一次催告被告张轩语还款,则自2015年9月起的一周或十天内即可以认定为被告张轩语履行还款义务的必要准备时间,必要准备时间到期后,即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该还款期限届满的时间距离原告康俊宇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2016年12月23日)已超过6个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康俊宇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6个月内未对债务人即被告张轩语提起诉讼,被告易海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张轩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轩语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康俊宇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轩语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康俊宇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康俊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3元,由被告张轩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斌人民陪审员  赖后清人民陪审员  刘晓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艳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