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与陈有、邱萍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陈有,邱萍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8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诉讼代表人:李益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华,男,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员工。被告:陈有,男,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告:邱萍霞,女,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下称工行南区支行)与被告陈有、邱萍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被告陈有、邱萍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1859.14元及利息(利息含表内利息、表外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为214.76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原告就被告提供抵押的车辆(车牌号:浙H×××××,车架号091545、发动机号F9142794)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文兵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南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有、邱萍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有、邱萍霞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年南区信用卡3411号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融资97008.14元用于支付购车款,被告邱萍霞作为共同偿债人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上述融资款共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金额为2753.4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693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如被告累计两次没有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或展期后发生1次未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提前解除本合同。同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南区信用卡3411号的《抵押合同》,以被告预购的车辆(车牌号:浙H×××××,车架号091545、发动机号F9142794)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于2015年12月9日在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刷卡透支消费后,自2016年12月份起连续逾期3个月,截至2017年2月21日共欠透支本金61859.14元、利息91.06元、滞纳金123.7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有、邱萍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透支本金61859.14元及利息(利息含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为214.76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陈有、邱萍霞提供抵押的车辆(车牌号:浙H×××××,车架号091545、发动机号F9142794)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就上述车辆经依法处置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计676元,由被告陈有、邱萍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阮承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