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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莉与曹洪、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曹洪,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591号原告:张莉,女,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上饶供电分公司营销部员工,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曹洪,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上饶供电分公司营销部员工,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李英,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上饶供电分公司经济研究所综合部员工,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张莉与被告曹洪、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被告曹洪、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17.4万元(利息从2014年9月4日暂计至2017年2月4日,按月息2分计算,后续利息按2分计算支付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为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4日,被告曹洪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之后,原告与被告曹洪之间达成借款合意,并由被告曹洪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的借条,根据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时间一年,利息按年息25%计付,按季付息。借条出具后,原告依约在2013年12月6日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及朋友徐丽华农业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曹洪的账户(账号62×××65)转账汇入10万元、20万元,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条出具后,被告曹洪仅按约支付了部分利息(利息付至2014年9月4日止共三个季度),之后被告曹洪就停止了付息,在借款到期后也未如约将借款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曹洪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李英系被告曹洪配偶,其对被告曹洪借款之事是知悉并认可的,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英应对此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曹洪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但认为被告曹洪个人会在一定的时间内将借款本金逐步清偿。被告李英辩称,1、被告李英不知道原告张莉于2013年12月4日借钱给被告曹洪,直至诉状送达时才知道,且被告李英也是供电局员工,收入正常,不需要借款。被告李英与被告曹洪于2016年10月31日已离婚,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被告李英不需要承担此笔债务;2、原告张莉向被告李英主张权利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借款给被告曹洪是在2013年12月4日,借期一年,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4日止,诉讼时效应至2016年9月4日止;被告李英与被告曹洪于2016年10月31日已离婚,虽然被告曹洪于2016年12月29日承诺原告还款,但是系被告曹洪的个人承诺,与被告李英无关,更何况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洪、李英于199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31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3年12月4日,被告曹洪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莉借款30万元,被告曹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到张莉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年息25%计付,按季付息。借条出具后,原告张莉于2013年12月6日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曹洪转账10万元、通过其朋友徐丽华的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曹洪转账20万元,合计30万元。被告曹洪支付利息仅到2014年9月4日,之后就停止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如约归还借款;原告在2015年期间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曹洪催要借款,但被告曹洪均未还款。2016年7月,原告找到被告李英并告诉她要起诉他们两人,被告李英也自认原告确实找了她并告诉她被告曹洪向原告张莉借款的事情。被告曹洪于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1、于2013年12月4日向张莉借款30万元,约定年息25%(其中尚有利息162,500元未归还给债权人),承诺自承诺书签订之日起尽快将本息全部归还;2、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3、承诺人已收到债权人的所有借款。此后,被告曹洪并未还款。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李英对被告曹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英辩称,被告曹洪的工资收入虽由其保管,但因为有子女需要抚养,必须共同负担,但被告李英的工资比被告曹洪的工资更高,不需要被告曹洪将生意上的盈利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英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曹洪与原告张莉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系被告曹洪因生产经营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被告李英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李英主张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李英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李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15年多次通过电话催促过被告曹洪还款,还在2016年7月找到被告李英并告知了被告曹洪向其借款的事情,被告曹洪于2016年12月29日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两被告对于原告的上述陈述事实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原告对两被告的债权已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被告李英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曹洪向原告张莉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张莉诉请被告曹洪、李英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莉诉请被告曹洪、李英支付利息17.4万元(利息从2014年9月4日暂计至2017年2月4日、按月息2分计算),之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为止,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张莉与被告曹洪约定的年利率25%已超过年利率24%,但原告诉请年利率按24%计算,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曹洪与被告李英于2016年10月31日离婚,但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洪、李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莉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0元、减半收取计4,205元,由被告曹洪、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昊旻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曾小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