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21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邢台县抱子山果品专业合作社与滦县燕滦果蔬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县抱子山果品专业合作社,滦县燕滦果蔬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504号原告:邢台县抱子山果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县浆水镇坡子峪村。法定代表人:赵玉魁,该合作社理事长。被告:滦县燕滦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滦县老站桥南5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吴建合,该合作社理事长。原告邢台县抱子山果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抱子山合作社)与被告滦县燕滦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燕滦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抱子山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赵玉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滦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抱子山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42万元,代收费43868元,包装费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供货合同关系,2015年被告采购原告苹果,原告向被告供应苹果199400斤,并应被告要求,进行了简易包装。被告收货后,截止2016年4月25日,尚拖欠原告货款42万元,以及原告的代收费43868元,包装费120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结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原告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应严格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偿付货款,现该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燕滦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对原告诉欠果农苹果款无异议,其中部分果品出现质量问题,出于同情原因,不再追究降价去秤问题。其中代收费43868元,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代收费归属赵玉魁所有,赵玉魁所欠包装筐及欠我现金借款因素,我合作社否认偿还,对账后多退少补。2.我社偿还果农款协议说明通过该合作社会计李贵书、大寨村安庆山、栗树坪村杜顺海达成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结清该款。3.在我合作社形成承诺书后,通知过赵玉魁。赵玉魁单独和我社要款未果,为保证果农款安全,还款后早已决定打在镇政府指定账户。我社在省果协秘书长韩福岭和大力推荐下,为了我社扶持邢台浆水镇的果业发展争创品牌,将产品实行订单农业,促进果农增收,果农从2013年以来受益明显。2015年经济形势下滑,河北省国富新农担保有限公司不履行承诺,骗取还款,使我国家级农民专业合作社收购资金短缺。如不收购,果农损失更大。因贴图案的价格、高养颜型苹果果农增收大,经双方协商,果农同意佘欠该苹果款。由于后续资金未果,只能当年归还16万元欠款。我社认为请求果农给我们时间,按承诺书本年6月底之前还该款。以便更好地扶持浆水镇的苹果产业。该款还清后,我社将继续收购订单生产的苹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燕滦合作社到邢台县××水镇收购苹果,由抱子山合作社代收,燕滦合作社给付部分货款后,尚欠抱子山合作社部分苹果款、代购费和包装费。2016年4月25日燕滦合作社向抱子山合作社出具承诺书,写明“滦县燕滦果蔬专业合作社欠到邢台果品收购代表人等果农苹果钱42万元,以对账票据为准。本合作社决定承诺到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结清。”后燕滦合作社未能履行承诺给付欠款。2017年2月13日燕滦合作社又向浆水果农出具还款承诺:“涉及2015年滦县燕滦果蔬专业合作社收购果农苹果未付清的欠款合计467460元,其中苹果款427514元,余欠39946元每斤0.22元代购费及人工费、包装费。本合作社承诺计划6月30日还清该款项,如超过时间由承诺方缴纳违约金3万元。”在本案诉讼期间,在邢台县××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抱子山合作社与果农达成调解协议,抱子山合作社给众果农出具欠条,由抱子山合作社通过诉讼向燕滦合作社索要货款。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燕滦合作社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显示,尚欠抱子山合作社苹果款427514元,代购费、人工费、包装费39946元,合计467460元,所以燕滦合作社应当给付抱子山合作社苹果款、代购费、人工费、包装费共计46746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抱子山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玉魁借案外人吴子丰6万元,因该借款主体与本案不同,借款与本案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案外人吴子丰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审理。燕滦合作社主张抱子山合作社欠其包装筐,抱子山合作社予以否认,燕滦合作社也未提出反诉,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燕滦合作社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滦县燕滦果蔬专业合作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县抱子山果品专业合作社苹果款、代购费、包装费、人工费等共计467460元。二、驳回原告邢台县抱子山果品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0元,减半收取计4220元,由邢台县抱子山果品专业合作社负担70元,滦县燕滦果蔬专业合作社负担4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解     继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