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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8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赵倩倩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倩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徐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8民初971号原告:赵倩倩,女,汉族,1997年2月28日出生,户籍洛宁县,常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朱少彩,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新峰,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预防控制中心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7822105893,负责人:范钦佩,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机动车交易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695970352Q,法定代表人:王鹏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涛涛,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徐建,男,汉族,1986年9月18日出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赵倩倩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运输公司)、徐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倩倩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少彩、杨新峰、被告永安保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顾鹏、被告华宇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曲涛涛、被告徐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倩倩诉称,2016年4月30日23时15分,被告徐建驾驶豫M×××××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洛宁县××线东宋乡大××路段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洛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6]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倩倩及被告徐建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后经解放军第一五O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下肢离断伤;2、休克;3、肺炎;4、贫血;5、凝血功能障碍;6、低蛋白血症。事后查明,被告徐建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华宇运输公司,且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永安保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2000元;2、判令永安保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华宇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99408.36元;3、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确定。被告永安保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法合理、有证据证明的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赔偿;2、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应扣除我公司前期已预付的70000元;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华宇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医疗费有住院发票证明的可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徐建辩称,同运输公司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之间的关系;第二组:1、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当事人、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情况;2、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肇事车辆车主徐建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车主及司机的基本信息;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五级伤残,误工期为255天,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计算依据。第三组:1、2016年5月18日150医院诊断证明、陪护证明、病历、出院证;2、2016年12月8日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断证明、陪护证明、病历、出院证;3、2017年1月10日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断证明、陪护证明、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伤害及住院治疗情况。第四组:1、150医院住院(3张):130261.18元;2、郑州仁济创作显微外科医院(5张)50363.3元;3、配备假肢费用1张40800元;4、伤残器具费用1张65元;5、交通费票据6619元;6、鉴定费票据700元;7、购买车辆证明3200元。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及赔偿有关的票据花费情况。第五组:1、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唐村村委会出具证明;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居住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第六组:1、2016年10月24日郑州恩德莱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假肢评估鉴定;2、郑州恩德莱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医师相关证件。证明原告假肢、硅胶套使用寿命、价格及后期维修情况。第七组:赵汉武残疾证一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从户口本看到的是原告是长女,请求法庭查清原告其他抚养义务人,原告不是赵汉武抚养义务人,抚养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第二组证据,第1、2、3、4没有异议,但是伤残评定标准有意见;对于第三组证据,××例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在150医院住院期间医嘱有记载陪护一人,与陪护证明两人陪护不一致,应当按一人计算。5月1日到18日之间记载陪护一人,到6月27日记载陪护一人,上述证据中没有院外需要陪护的证据;对于第四组证据,1、所有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拐杖票不是真实发票,没有收款单位,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原告从5月1日开始在150医院住院,原告在2017住院期间又有门诊费用,其他没有异议。2、摩托车损失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都有定损评估。3、原告是在洛宁受的伤,是在洛阳住院,有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是确实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对于第五组证据,1、居住证明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只有村委会的公章,没有出具证明和负责人的签字,2、从村委会签章中也能看到这是个村,不能证明居住在城镇,3、劳动合同有异议,只有劳动合同没有养生足浴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工资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于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计算75年时间有点长,应按照70周岁计算;对于第七组证据,不是法定义务人,不应当计算。被告华宇运输公司质证:居住证明没有租房合同,事故发生在2016年,长期居住必须是三年以上,2014年原告还是未成年参加工作,需要养生足浴提供营业执照,我不予认可;关于人身伤害损伤赔偿,根据规定残疾器具的依据更换次数过多,假肢鉴定鉴定书过期,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他和保险公司意见一样。被告徐建质证:和保险公司意见一样。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23时15分,原告赵倩倩(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崛马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路段处,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对向由西向东行驶徐建驾驶的豫M×××××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洛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6]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被告徐建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后经解放军第一五O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下肢离断伤;2、休克;3、肺炎;4、贫血;5、凝血功能障碍;6、低蛋白血症。后查明,被告徐建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华宇运输公司,且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宇运输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700元;被告永安保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0000元;2、原告赵倩倩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务工、生活;3、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受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倩倩左下肢损伤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按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6]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各侵权人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包括洛阳150医院医疗费和郑州仁济医院医疗费共计180625.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29(88+31)天=3870元;3、营养费为:20元/天×129(88+31)天=2580元;4、护理费为:83.51元/天×(88-17)天×2人+83.51元/天×31天×1人=14447.23元,其中17天原告处于重症监护状态,相关护理费用已计入医疗费,故予以扣除;在家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为70.07元/天(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天=17867.85元;6、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0.6(残疾赔偿系数),共计306912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2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原告提供的更换假肢实际花费费用票据及假肢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结合河南省平均人均寿命计算该项费用,32800元×(74-20)岁÷4年+8000元×(74-20)岁÷2年=6588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赵汉杰的费用为:7887元/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年×0.6=80447.4元。原告主张叔父的抚养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11、车辆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81049.56元。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122000元,剩余1159049.56元由三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79524.78元,其中被告永安保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0元,剩余79524.78元,由被告华宇运输公司及被告徐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总额为622000元,扣除已向原告赔偿的70000元,应再赔偿552000元。被告华宇运输公司及被告徐建赔偿总额为79524.78元,扣除已向原告赔偿的50700元,应再赔偿28824.78元。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倩倩各项损失共计552000元;二、被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倩倩各项损失共计28824.78元,被告徐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倩倩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5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757元。被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徐建承担8928元,原告赵倩倩承担1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红武审 判 员 : 裴 震人民陪审员 :孙群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 夏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