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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723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毛卫玲与吕世松、张荣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卫玲,吕世松,张荣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3民初284号原告毛卫玲,女,现年43岁,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公务员,住丽江市古城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光畅,男,现年49岁,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公务员,住华坪县。被告吕世松,男,现年55岁,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未到庭)。被告张荣琼,女,现年53岁,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上列当事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毛卫玲于2017年3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卫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光畅、被告张荣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世松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卫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支付2017年3月1日之前所欠利息760000元(800000元×37个月×2.5%),二项合计15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2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按照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7月9日重新出具借条。被告仅支付至2013年12月的资金占用费,余款未予清偿,经原告催要无果,因此提起诉讼。被告张荣琼辩称,其并不认识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不清楚,其没有从中获利,且其与吕世松分居8年,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离婚,约定全部债务由吕世松承担,本案债务属于吕世松个人债务,其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吕世松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原为夫妻,2012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吕世松转款800000元。2014年7月9日,被告吕世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借到原告8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8日,借款期限内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200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60000元。二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在华坪县中心镇人民政府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离婚前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吕世松承担。由于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因此诉讼来院。被告张荣琼对原告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客观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吕世松提供借款800000元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过高,本院认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截至2017年3月的利息为592000元(800000元×37个月×2%)。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被告张荣琼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存在法律规定的应由一方负责偿还的情形。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债务的约定并不能免除一方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责任。综上,对于被告张荣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世松、张荣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毛卫玲借款800000元,并支付2017年3月之前所欠利息592000元,二项合计1392000元。二、驳回原告毛卫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0元(缓交),由被告吕世松、张荣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骆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