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4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中山市人民医院与谢朝伍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人民医院,谢朝伍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4078号原告:中山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孙文东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45726530-8。法定代表人:袁勇,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清、谭杜君,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朝伍,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常宁市,原告中山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与被告谢朝伍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朝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39880.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2日因车祸致伤头部神志不清2小时,被��至原告外科ICU和神经外科住院抢救治疗,住院号:10478125。原告为被告完善各项入院检查后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进行了相应治疗,被告于2017年1月2日病情稳定好转欠费出院。被告于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合计172202.1元,住院期间被告已缴纳按金32321.5元,尚欠原告医疗费用为139880.6元未付。依据《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须知》第六条约定,原告对于患者诊疗中的经费开支,均按中山市物价局、财政局及医疗保险政策收费标准执行。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医疗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救治义务,具有请求支付医疗费用的权利,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医疗费的义务,应向原告支付其欠缴的医疗费用139880.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人民医院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证据如下:1.欠费证明;2.住院病人费用清单;3.被告病历资料;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谢朝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谢朝伍因“车祸伤致神志不清2小时”至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人民医院安排谢朝伍入住神经外科,住院号为10478125,并为其完善相关检查,于当日行“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颅内压传感器置入术”。谢朝伍经治疗,病情好转,转回普通病房予以护脑、雾化吸入、维持水电解质平衡等继续对症治疗,后于2017年1月2日出院。谢朝伍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172202.1元,已向人民医院交纳按金32321.5元,尚欠医疗费用139880.6元未付。人民医院向谢朝伍追讨医疗费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谢朝伍在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双方之间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应当恪守医疗服务合同义务。谢朝伍拖欠人民医院医疗费139880.6元未予清偿的事实,有住院病历资料、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鉴于谢朝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人民医院的陈述及证据。人民医院为谢朝伍提供了医疗服务,谢朝伍拖欠医疗费139880.6元不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谢朝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谢朝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39880.6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8元,减半收取15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朝伍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丽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婉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