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6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重庆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三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三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丰林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6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178号2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587697。法定代表人:曾学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人勤,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涛,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三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八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270076。法定代表人:苏会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新,重庆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婷,重庆锦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重庆丰林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腾龙大道27号16幢9-1。法定代表人:王小东。上诉人重庆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建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三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联混凝土公司)、原审被告重庆丰林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林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4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建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渝0104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三联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预拌砼采购合同》是林建建筑公司与三联混凝土公司之间关于预拌砼的买卖合同,林建建筑公司为买方,三联混凝土公司为卖方。《商品混凝土来料加工协议》是三联混凝土公司与丰林物资公司之间关于水泥的买卖合同,是三联混凝土公司委托林建建筑公司以林建建筑公司的名义向丰林物资公司购买水泥,三联混凝土公司是买方,丰林物资公司是卖方,林建建筑公司是代购方。2.三联混凝土公司向林建建筑公司供应预拌砼价款总额为22914068.81元。林建建筑公司分14次丰林物资公司支付预拌砼货款22422501.69元。林建建筑公司尚欠三联混凝土公司预拌砼价款491567.12元。3.三联混凝土公司委托林建建筑公司将预拌砼结算款直接支付给丰林物资公司,因此,林建建筑公司向丰林物资公司的付款,即代表林建建筑公司向三联混凝土公司支付预拌砼货款,林建建筑公司与丰林物资公司之间形成的对账函效力及于三联混凝土公司。截止2015年10月25日大渡口万有广场项目三联公司所供预拌砼价款为22754484.9元,截止2015年11月5日,大渡口万有广场项目丰林物资公司向林建建筑公司供应水泥价款2137505元。截止2015年11月18日,大渡口万有广场项目林建建筑公司共计支付预拌砼货款22422501.69元、水泥款1500000元。根据对账函显示截止2015年10月25日,林建建筑公司尚欠三联混凝土公司预拌砼货款331983.21元。之后,三联混凝土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共计供应了价值159583.91元的货物。因此,到目前为止,林建建筑公司共计欠三联混凝土公司货款491567.12元。4.根据永固公司和丰林物资公司的抵款协议,林建建筑公司应代付丰林物资公司1000000元,该款已由林建建筑公司林建建筑公司于2015年9月6日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与本案预拌砼结算款的支付无关。5.大渡口万有广场项目和茶园坡林顿项目是两个独立项目,不存在交叉,对账、付款等均是独立进行。6.2015年10月26日的补充协议书一审庭审时,三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三联混凝土公司在协议书上签章,林建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志勇签字,丰林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东也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已于2015年10月26日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三联混凝土公司辩称,1.林建建筑公司与三联混凝土公司、丰林物资公司之间签订了合同,各方都在合同中享有权利、负有义务,都是案件适格的主体。2.由于林建建筑公司与丰林物资公司严重违约,三联混凝土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行使解除权,并通过直接送达方式和邮寄方式,将解除通知书送达了林建建筑公司与丰林物资公司。因此,《商品混凝土来料加工协议》已解除,林建建筑公司负有直接向三联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3.三联混凝土公司提供的结算书,充分证明了其向林建建筑公司的供货金额为22914068.81元。4.三方的签订的合同,已经明确林建建筑公司在委托丰林物资公司供应水泥的情况下才向丰林物资公司支付货款,并不属于债权转让,而是委托付款,三联混凝土公司是混凝土款的债权人,有权主张合同权利。5.林建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丰林物资公司支付的货款属于涉及三联混凝土公司的货款。林建建筑公司支付的货款涉及了多个项目及多种款项。在林建建筑公司与丰林物资公司之间的对账函中,虽然说明了林建建筑公司向丰林物资公司支付了50658312.27元,但是没有相关支付证据支持,因此,对账函系虚假的,不能证明林建建筑公司已经付清了三联混凝土公司的货款。且与三联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6.林建建筑公司抗辩不承担违约金的理由是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林建建筑公司不仅未付清全部货款,而且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进度货款。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林建建筑公司承担违约金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是正确的。丰林物资公司二审未答辩。三联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林建建筑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771668.71元;2、判令林建建筑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458281元(22914068.81×2%),并赔偿损失(以未付货款5771668.71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丰林物资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458281元(22914068.81×2%);4、本案诉讼费由林建建筑公司、丰林物资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18日,三联混凝土公司与林建建筑公司签订《预拌砼采购合同》。在合同中主要约定:1、林建建筑公司为大渡口区八桥镇新华村九中立交的万友广场项目向三联混凝土公司订购预拌砼;2、约定了供应砼的单价及计量方式;3、预拌砼的供应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4、预拌砼结算量按月执行,三联混凝土公司每月26日-30日主动与林建建筑公司对账,付款方式由《商品混凝土来料加工协议》约定;5、关于违约,合同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对方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6、合同解除:因一方原因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终止或解除合同,应至少提前7天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必须答复,逾期未答复的应视为同意对方要求,因中止或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责任;7、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林建建筑公司所在地法院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林建建筑公司、三联混凝土公司、丰林物资公司三方签订《商品混凝土来料加工协议》。对前述合同项下的混凝土供应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1、林建建筑公司委托丰林物资公司提供水泥用以结算三联混凝土公司供应的预拌砼;2、资金支付方式具体为:林建建筑公司、三联混凝土公司每月26日结算当月预拌砼供应量并填写结算单价并签字生效;林建建筑公司每单栋楼未达到20层楼时,委托丰林物资公司于结算后次月30日前向三联混凝土公司提供相应水泥,水泥供应量按当月砼结算金额的30%除以约定的水泥单价计算;当林建建筑公司主体工程全部达到20层楼时,于次月15日前将累计砼结算金额的50%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给丰林物资公司;并委托丰林物资公司于次月30日前按累计砼结算金额的60%向三联混凝土公司累计供应等值水泥;当林建建筑公司主体完工时,于次月15日前将累计砼结算金额的60%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给丰林物资公司,并委托丰林物资公司于次月30日前按累计砼结算金额的80%向三联混凝土公司累计供应等值水泥。当林建建筑公司全部栋楼主体封顶后,将累计结算货款的余额在9个月内平均支付给丰林物资公司,并委托丰林物资公司在6个月内向三联混凝土公司平均供应等值水泥。三联混凝土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发票时,按《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价格表中的单价执行;三联混凝土公司提供原材料发票时,结算单价按表中每方降7元执行。丰林物资公司收取货款后,将相应水泥发票提供给林建建筑公司。3、违约责任:合同违约方支付对方合同总价的2%的违约金;林建建筑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的,按未付应付款每天万分之五赔偿丰林物资公司损失;丰林物资公司未按月向三联混凝土公司提供足额水泥的,其差额部分按每天万分之五赔偿三联混凝土公司损失(若因三联混凝土公司原因导致丰林物资公司供货不足的情况除外);三联混凝土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供应预拌砼,按未供应部分产值的每天万分之五赔偿林建建筑公司损失。并约定了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等问题。同日,三联混凝土公司与丰林物资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来料加工合同》补充协议,就前述《商品混凝土来料加工协议》中的水泥供应的单价、数量进行约定,并约定《商品混凝土来料加工协议》中“三联混凝土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发票时,按《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价格表中的单价执行;三联混凝土公司提供原材料发票时,结算单价按表中每方降7元执行”该降价部分由丰林物资公司承担。在前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按照合同履行供货和付款义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合同各方当事人多次对交易往来进行了结算和对账。其一,三联混凝土公司与林建建筑公司在每月26日前对当月的供货进行结算,在2015年12月20日的对账结算明细中显示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三联混凝土公司共向林建建筑公司供应砼73496立方米,总计金额为22754484.9元。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三联混凝土公司向林建建筑公司供货预拌砼的金额为130751.66元,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三联混凝土公司向林建建筑公司供货预拌砼的金额为28832.25元。综上,截止最后供货日期2015年12月25日,三联混凝土公司累计共向林建建筑公司供货预拌砼的金额为22914068.81元。其二,2015年6月5日、2015年9月9日,三联混凝土公司与丰林物资公司分别对本案所涉项目的供货进行对账结算。2015年9月9日的对账明细显示,截止2015年8月25日,丰林物资公司向三联混凝土公司供水泥16397061.6元,林建建筑公司支付500000元汇票。此后,三联混凝土公司制作了截止2015年12月25日的对账结算单,显示截止2015年12月25日,丰林物资公司累计向三联混凝土公司供货水泥价值16642399.8元,林建建筑公司向三联混凝土公司支付砼款500000元,合计17142399.8元,但在该结算单中丰林物资公司未签字确认。其三,2015年11月25日,林建建筑公司与丰林物资公司就双方发生的交易往来进行对账,显示截止2015年11月18日,林建建筑公司支付丰林物资公司货款共计50658312.27元,该款包含茶园坡岭顿及大渡口万友广场两个项目的货款,且林建建筑公司与丰林物资公司间的货款往来涉及永固公司等其他工程项目。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三联混凝土公司、林建建筑公司、丰林物资公司三方草拟《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1、因《商品混凝土来料加工协议》所涉工程项目已经基本完工,丰林物资公司在已收货款范围内仍然有约15万元的水泥未提供给三联混凝土公司,丰林物资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相应价值的水泥交付给三联混凝土公司或返还未供货部分的货款;2、三方解除《商品混凝土来料加工协议》,林建建筑公司停止委托丰林物资公司向三联混凝土公司供货,也不再向丰林物资公司支付属于三联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款,三方互不承担前协议中的违约责任;3、工程项目下三联混凝土公司所供混凝土款,在已支付给丰林物资公司水泥货款后剩余的尾款,由林建建筑公司直接向三联混凝土公司支付,丰林物资公司不再要求林建建筑公司支付水泥款。该协议书三联混凝土公司签章处有三联混凝土公司签章和工作人员签字、林建建筑公司签章处有林建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王志勇签字。丰林物资公司签章处无丰林物资公司盖章或签字,但丰林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东在该协议书底端,备注“此协议书原件另有一份在林建王志勇处”。2015年11月5日、2015年11月9日,三联混凝土公司分别向林建建筑公司、丰林物资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以通知该二公司自2015年11月10日起,三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来料加工协议》解除,并要求林建建筑公司将应支付给三联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款5638996.47元(截止2015年10月25日结算金额)直接支付给三联混凝土公司;丰林物资公司在其所收货款范围内约15万元的水泥应支付给三联混凝土公司,请求其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返还未供货的该部分的货款。林建建筑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签收该邮寄快递。再查明,2014年5月25日,本案所涉项目所有楼栋施工均达到20层,此时三联混凝土公司供货给林建建筑公司预拌砼款约为16470682.12元,林建建筑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前应付款为8235341.06元,实际付款为5000000元;2014年8月2日,本案所涉项目所有楼栋施工均封顶,因丰林物资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时按量提供水泥,三联混凝土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分别向林建建筑公司、丰林物资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丰林物资公司及时履行合同。截止2015年12月25日,三联混凝土公司累计供货金额为22914068.81元,林建建筑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丰林物资公司也未按时足额提供水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商品混凝土来料加工协议》,三联混凝土公司与林建建筑公司、丰林物资公司之间形成委托付款关系还是债权转让关系。三联混凝土公司与林建建筑公司签订了《预拌砼采购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由三联混凝土公司作为出卖方向林建建筑公司作为买受方提供预拌砼,同时三联混凝土公司、林建建筑公司、丰林物资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来料加工协议》(以下简称“加工协议”),对主合同的结算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根据主合同和加工协议,林建建筑公司将应支付给三联混凝土公司的货款支付给丰林物资公司,用以购买水泥,三联混凝土公司并未将其对林建建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丰林物资公司,应是一种委托付款的约定,付款的时间和金额,以三联混凝土公司与林建建筑公司之间的结算约定为前提。此种付款方式是在三联混凝土公司与林建建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下运行,三联混凝土公司与林建建筑公司连续发生的系列债权持续存在,未导致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林建建筑公司虽将货款付给丰林物资公司,但丰林物资公司并非其债权人,林建建筑公司仍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因此,根据加工协议,三方之间形成委托付款的关系,三联混凝土公司仍然是林建建筑公司的债权人,丰林物资公司只是接受货款一方,不是主合同的债权人。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商品混凝土来料加工协议》是否解除及解除时间。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时对于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合同,相关当事人也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首先,本案中双方在《预拌砼采购合同》的合同解除项下明确约定,因一方原因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终止或解除合同,应至少提前7天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必须答复,逾期未答复的应视为同意对方要求,因中止或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再有,林建建筑公司在支付货款、丰林物资公司在供应水泥上均存在违约的情形。三联混凝土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通知林建建筑公司、丰林物资公司解除委托付款关系,在《补充协议书》中,林建建筑公司该项目的经办人王志勇签字确认,丰林物资公司虽未签字确认解除协议的内容,但王小东的签字也表明丰林物资公司知晓此事。之后,三联混凝土公司再次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给被告林建建筑公司、丰林物资公司。三联混凝土公司以明确的意思表示要求解除合同,并通知了对方当事人。因此,《商品混凝土来料加工协议》解除既符合合同当事方在主合同中对解除合同条件的约定,也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三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来料加工协议》,已于2015年11月10日解除,丰林物资公司应在收款范围内将等值水泥提供给三联混凝土公司,且林建建筑公司应当将尚未付的货款直接支付给三联混凝土公司。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在三联混凝土公司的供货范围内,林建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及欠付的货款金额为多少。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林建建筑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对其支付货款的金额负有举证责任。首先,一审庭审中,林建建筑公司主张已经在2015年11月25日前支付完全部货款,并举示付款凭证,但从凭证上无法分辨是否是三联混凝土公司所涉款项。其次,在林建建筑公司与丰林物资公司的对《账函中》显示,截止2015年11月18日,林建建筑公司累计付款丰林物资公司50658312.27元,其中包括与三联混凝土公司有关项目的货款也包括其他项目的,而林建建筑公司举示的付款凭证总额仅为2400余万元,不排除所举示付款凭证为另外项目的可能。再次,所举示的付款凭证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截至2015年8月25日,三联混凝土公司的供货还未结束,林建建筑公司已经付完所有货款,不符合客观情况。因此,林建建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截至2015年8月25日,丰林物资公司为三联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水泥金额为16397061.6元,加上林建建筑公司支付500000元汇票,林建建筑公司共支付三联混凝土公司货款合计16897061.6元。截至《商品混凝土来料加工协议》解除之日即2015年11月10日,三联混凝土公司自认林建建筑公司总共支付的砼款金额合计17142399.8元,对该已付款金额林建建筑公司、丰林物资公司均未举证反驳该事实,对该已付金额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陈述及举证,依法确认在三联混凝土公司累计供货22914068.81元的范围内,林建建筑公司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7142399.8元,尚欠的货款金额为5771669.01元。因三联混凝土公司主张林建建筑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771668.71元,该主张金额少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尚欠的5771669.01元的货款金额,对此视为三联混凝土公司对自有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对三联混凝土公司要求林建建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771668.7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因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在《预拌砼采购合同》及《商品混凝土来料加工协议》明确约定了付款、供货的时间,林建建筑公司、丰林物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和供货,构成违约。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林建建筑公司应按“合同总价的2%”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加工协议已经于2015年11月10日解除,但对丰林物资公司此前的违约行为,丰林物资公司仍应当根据加工协议约定,按“合同总价款的2%”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庭审中二被告提出调减违约金的要求。对违约方调低的请求,一审法院结合合同标的金额,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决定将林建建筑公司违约金调整为300000元,丰林物资公司违约金调整为100000元。加工协议解除后,林建建筑公司应当根据解除通知及时向三联混凝土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对其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三联混凝土公司主张林建建筑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并无约定和法定依据,一审法院支持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原告从2015年11月10日至货款付清为止的资金占有损失。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林建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联混凝土公司货款5771668.71元;二、林建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联混凝土公司违约金300000元;三、林建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联混凝土公司迟延付款的资金占有损失(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从2015年11月10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四、丰林物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联混凝土公司违约金100000元;五、驳回三联混凝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3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309元,由林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0000元、丰林物资公司负担4309元。二审中,林建建筑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大渡口万有广场项目混凝土付款明细,证明林建建筑公司向丰林物资公司支付了23922501.69元,其中包括水泥款150000元,实际支付混凝土款为22422501.69元。2.过磅单286份,证明丰林物资公司向林建建筑公司万有广场供应水泥金额为2137505元,该金额与2015年11月25日对账函中的金额一致。3.交通银行回单及支票存根,证明林建建筑公司向丰林物资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不包括永固项目的款项,永固项目所涉抵款金额已另外支付。4.费用保险单及银行承兑汇票、转账支票、银行付款申请单、承诺书、授权收款委托书、委托书、收条,证明林建建筑公司已经向丰林物资公司支付50658312.27元。三联混凝土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林建建筑公司与丰林物资公司虚构的,应以三联混凝土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为准。付款明细也没有支付证据支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金额与一审付款明细金额不符,不能完全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三联混凝土公司举示涉及永固合同的目的是证明林建建筑公司和丰林物资公司存在多次合作,支付的2000多万元是混同支付。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承兑汇票没有林建建筑公司的背书,也没有丰林物资公司的背书,承兑汇票不能证明林建建筑公司向丰林物资公司支付了货款,这些金额与林建建筑公司会计卢付丽注明的金额不一致。对于水泥款的金额林建建筑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真实性无法确认。付款明细中有500万元显示是林建建筑公司的王志勇领取,不应计入对丰林物资公司的付款中。茶园坡岭顿项目的付款中,根据另案判决书,有6196948.59元不属于林建建设公司向丰林物资公司支付的款项。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评判。三联混凝土公司提交了下例证据:(2016)渝05民终6459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103民初3483、34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林建建筑公司实际向丰林物资公司支付金额为18951814.62元,另有6196948.59元不属于林建建筑公司向丰林物资公司支付的款项,而是向汉信公司支付的款项。林建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判决内容,坡岭顿一期已经支付完毕,金额与对账单金额一致。坡岭顿二期和光华项目,也是林建建筑公司向丰林物资公司付款,丰林物资公司向汉信公司用水泥支付金额和对账单金额也是一致的。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评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三联混凝土公司与林建建筑公司、丰林物资公司之间的关系。二是《商品混凝土来料加工协议》是否已经解除。三是林建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向三联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1.三联混凝土公司与林建建筑公司、丰林物资公司之间的关系林建建筑公司向三联混凝土公司购买预拌砼,双方签订了《预拌砼采购合同》,对供应期限、单价、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从该份合同内容可以看出,二者之间存在预拌砼买卖合同关系。林建建筑公司又与三联混凝土公司、丰林物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来料加工协议》。该协议约定了林建建筑公司委托丰林物资公司向三联混凝土公司提供水泥,付款方式为林建建筑公司向丰林物资公司支付水泥款,丰林物资公司以水泥抵偿林建建筑公司应当向三联混凝土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款项,由丰林物资公司向林建建筑公司开具水泥款发票。由该份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林建建筑公司与丰林物资公司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三联混凝土公司与丰林物资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接受丰林物资公司提供的水泥是基于加工协议的约定。来料加工协议是三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三方应当按照加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商品混凝土来料加工协议》是否已经解除2015年10月26日,三联混凝土公司与林建建筑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解除《商品混凝土来料加工协议》,林建建筑公司停止委托丰林物资公司向三联混凝土公司供货,林建建筑公司也不再支付属于三联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款项,三联混凝土公司、林建建筑公司、丰林物资公司互不承担加工协议中的违约责任。丰林物资公司未在补充协议书上签章,但是表示知晓此事,其对此未签字的原因解释为是对补充协议书中载明其所欠的水泥有异议。10月29日,丰林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东在该协议书上批注,未明确对该协议书提出反对意见。因此,《商品混凝土来料加工协议》最迟在2015年10月29日经三方协议解除。3.林建建筑公司应当向三联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的金额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联混凝土公司共计向林建建筑公司供应了价值22914068.81元的混凝土,其中2015年10月24日前的货款金额为22754484.9元,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的货款金额为159583.91元。根据三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来料加工协议》的约定,三联混凝土公司与林建建筑公司每月26日结算当月预拌砼供应量,丰林物资公司根据前述金额向三联混凝土公司供应水泥。在三方交易过程中,三者之间并没有共同进行结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三联混凝土公司举示了供货的数量及金额,林建建筑公司作为购买方应当对付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林建建筑公司举示了其与丰林物资公司的对账函及付款明细表,丰林物资公司对付款金额无异议,且自认未足额向三联混凝土公司提供水泥。根据《商品混凝土来料加工协议》的约定,在该协议解除前,由林建建筑公司向丰林物资公司支付货款。因此,林建建筑公司举示的其与丰林物资公司之间的付款情况,应当及于三联混凝土公司。为证明付款的真实性,林建建筑公司提供了对账函对应的支付凭据,虽然林建建筑公司举示的银行承兑汇票存在没有背书的情况,但是丰林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在承兑汇票上注明原件已经领取,结合丰林物资公司出具承诺书、在费用保险单上签字,能够认定丰林物资公司收到了款项。再者,丰林物资公司作为收款方,其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出具前述收款凭据,明显不符合常理。林建建筑公司与丰林物资公司的对账函中虽然涉及两个项目,但是双方对每一个项目的付款金额进行了区分,并且有各自的付款凭证为据,不存在将一笔付款结算在两个项目中的情况。因此,不能据此认定林建建筑公司的付款不实。三联混凝土公司提到一笔500万元的汇款是由林建建筑公司的王志勇领取,但是从银行支付凭证可以看出收付款双方为丰林物资公司和林建建筑公司。因此,可以认定该笔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关于林建建筑公司代永固公司向丰林物资公司支付100万元货款,林建建筑公司对此举示了相应的支付凭据,并且未包含在本案的结算金额中。因此,可以认定该笔付款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关于林建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卢付丽在解除通知书上注明的付款金额与对账函金额不一致的问题,首先,卢付丽批注的时间早于林建建筑公司与丰林物资公司的对账时间,在后的对账函上有林建建筑公司与丰林物资公司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字,形式上更为正式。其次,结合林建建筑公司举示的付款凭据,对账函的内容更为可信性。关于林建建筑公司应付丰林物资公司水泥款的问题,双方就水泥款部分单独进行对账,详细列明供货的时间、数量、金额,与对账函中写明的水泥款金额相一致。且林建建筑公司向丰林物资支付水泥款时,在费用报销单中予以注明。因此,本院对林建建筑公司与丰林物资公司之间的对账函予以采信。付款明细表显示截止2015年8月25日,林建建筑公司向丰林物资公司支付大渡口万有广场项目23922501.69元,此后林建建筑公司未再付款。同时该金额中包括了林建建筑公司向丰林物资公司购买水泥所付的1500000元。因此,在《商品混凝土来料加工协议》解除前,林建建筑公司尚欠丰林物资公司货款331983.21元。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该笔货款由三联混凝土公司直接收取,且三联混凝土公司放弃追究林建建筑公司的违约责任。而在补充协议签订后,林建建筑公司继续向三联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累计货款金额159583.91元。林建建筑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及时向三联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因该批货物双方未再签订合同,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并不明确。因此,对于三联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联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赔偿责任,本院从双方对账截止日的次日即2015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30%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林建建筑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4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维持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4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三、重庆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重庆市三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91567.12元。四、重庆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重庆市三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494567.12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一审诉讼费34309元,由重庆林建建筑公司负担4309元,重庆丰林物资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重庆市三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618元,由重庆林建建筑公司负担8618元,由重庆市三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秀良审 判 员 王丽丹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王慧杰书 记 员 罗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