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吴圆与沈秀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圆,沈秀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圆,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白,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秀海,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圆因与被上诉人沈秀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5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圆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5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中支付利息6.5万元的内容;2.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3.5万元,并不支付被上诉人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确定为民间借贷错误。本案中涉案款项系上诉人占用和使用了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不属于民间借贷;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错误,且上诉人支付的1.5万元应当从本金中扣除。如果人民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其借据是本案的关键证据,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不能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一审计算利息错误。既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支付的1.5万元,应当从本金中扣除。沈秀海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前后矛盾,不能成立。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错误,第二点上诉人理由又认为应依据借条判决上诉人不支付利息,已付1.5万元从本金中扣除,该两点上诉理由不符逻辑;2.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本案是正确的,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起初是占用和使用了被上诉人的工程款25万元,但2015年10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借款金额为25万元,并约定此款于2016年6月1日前归还,该借条上的25万元已由上诉人占有和使用。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时候起,其法律关系就转变成了民间借贷。如果上诉人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将该款项归还了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消灭了,事实上,上诉人并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所以,2016年7月8日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记载的内容其实质是对2015年10月17日出具的借条的补充,补充说明了欠款的由来和利息的约定,欠条明确约定上诉人自愿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该约定以及利息的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沈秀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圆支付沈秀海人民币25万元;2.判令吴圆支付沈秀海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6.5万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3.吴圆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3日沈秀海借案外人重庆长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云阳县凤鸣镇凤鸣小学签订《云阳县凤鸣镇凤鸣小学上操场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云阳县凤鸣镇凤鸣小学将其上操场改造工程发包给重庆长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4年3月底沈秀海施工完毕。2014年4月30日云阳县凤鸣镇凤鸣小学将工程款40万元转入案外人重庆长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内,该工程款被吴圆挪用,在沈秀海的催要下,吴圆支付了沈秀海工程款15万元,余欠25万元吴圆无钱支付,2015年10月17日吴圆向沈秀海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是:“今借到沈秀海现金人民币2500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此款限定于2016年6月1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接受当地法院裁决。”到期后吴圆未还款,2016年7月8日吴圆向沈秀海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是:“今欠到沈秀海人民币2500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正),此款系2015年9月1日前挪用之后至今未归还,本人自愿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同时,吴圆在欠条下面备注:“欠款来由:因沈秀海借用我名下重庆长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由吴玄天担任法人(为兄弟)承包的云阳县凤鸣小学学校2个项目(1、云阳县凤鸣小学上操场整修工程;2、云阳县凤鸣小学下操场舞台整修工程),工程完工后,由业主凤鸣小学拨付给沈秀海工程款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到重庆长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公司本应付给沈秀海,但由于我本人从公司挪出该工程款40万元后,只支付15万元,下欠25万元未支付,由我个人家庭生活所用。备注:本人出此欠条后,沈秀海不能再向重庆长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还款,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6年9月左右吴圆支付沈秀海现金5000元,2016年年底吴圆支付沈秀海现金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沈秀海借用吴圆名下重庆长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了云阳县凤鸣镇凤鸣小学操场改造工程,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将工程款40万元转账到案外人重庆长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内,该工程款被吴圆挪作他用,吴圆在支付沈秀海15万元工程款后,吴圆因无钱给付于2015年10月17日向沈秀海出具25万元的借条一张,表明吴圆向沈秀海借款的意思表示,同时吴圆之前实际收到沈秀海的借款,故该25万元工程款已转化为吴圆向沈秀海的借款,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吴圆应当偿还沈秀海借款25万元。吴圆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偿还沈秀海借款,在沈秀海的催要下吴圆于2016年7月8日再次向沈秀海出具欠条,陈述该25万元借款的由来,并约定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沈秀海主张吴圆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吴圆出具欠条后向沈秀海还款1.5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性质,该院以先息后本的原则处理。经该院计算,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吴圆应支付沈秀海的利息为81333.33元,吴圆已支付利息1.5万元,下欠利息66333.33元,沈秀海主张吴圆支付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65000元,系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吴圆辩称,双方不具有民间借贷关系,吴圆没有收到过沈秀海支付的借款,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该院对沈秀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吴圆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沈秀海借款本金25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6.5万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2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息。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吴圆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债务最初确系吴圆占用沈秀海的工程款25万元无力偿还而产生,但吴圆于2015年10月17日自愿向沈秀海出具借条,表明将占用工程款转化为借款的意思表示,吴圆对此予以接受,双方至此成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吴圆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相悖,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受基础法律关系抗辩的限制。借条出具后,吴圆未按期还款,其于2016年7月8日再次向沈秀海出具欠条,载明自愿从2015年9月1日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该债权凭证虽名为“欠条”,但并未改变双方已经成立并生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只是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是否支付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进行了补充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欠条出具后,吴圆仅归还沈秀海现金1.5万元,由于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顺序,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将该1.5万元抵扣尚欠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吴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何 洪代理审判员 胡玉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俊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