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楼哲芳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哲芳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18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楼哲芳,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余姚市。2000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2年1月1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2年9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楼哲芳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浙0281刑初1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楼哲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代理检察员王微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楼哲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初至同月24日期间,被告人楼哲芳伙同童某(已判刑)采用雇佣被告人楼哲钢、周某1(均已判刑)及“郭某”、“国强”(均另案处理)理桌角,雇佣被告人刘某(已判刑)及“阿某”、“友发”、“小王”(均另案处理)望风的方式,在余姚市低塘街道新洋公路边上的姚北投资公司三楼,以“大牌九”形式开设赌博场子,抽头获利人民币20余万元。2014年8月24日,民警当场查获上述赌博场子,并缴获赌资人民币152250元及赌具牌九牌1副。2016年9月2日,被告人楼哲芳被慈溪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楼哲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二、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十五万二千二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诉人楼哲芳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量刑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楼哲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楼哲芳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有同案犯童某、楼哲钢、刘某、周某1的供述、证人韩某1、龙某、王某1、吕某1、姜某、陈某、徐某、周某2、张某1、韩某2、任某、张某2、吕某2、吴某、卢某、鲁某、吕某3、王某2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预收(暂扣)款票据、缴款通知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出所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楼哲芳均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及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楼哲芳的行为已经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综合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等,所处刑罚适当。上诉人楼哲芳的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楼哲芳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情节严重。上诉人楼哲芳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楼哲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赌资应予没收。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靖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武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灵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