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4执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泰来县鑫泓达化肥农药商店与刘善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来县鑫泓达化肥农药商店,刘善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224执1089号申请执行人泰来县鑫泓达化肥农药商店,住所地泰来县。经营者马成龙,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执行人刘善军,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泰来县鑫泓达化肥农药商店与刘善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224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泰来县鑫泓达化肥农药商店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善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泰来县鑫泓达化肥农药商店人民币18287.00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善军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泰来县鑫泓达化肥农药商店也未能提供刘善军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来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4执108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海波审判员 徐振伟审判员 张铁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