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丽水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水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刑初546号公诉机关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丽水,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溪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苏美生,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丽水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丽水及其辩护人苏美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部分被告人张丽水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6月20日间,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以抽成3%受雇于一姓苏的男子(另案处理),持户名王波、赵某等银行卡到泉州市丰泽区津淮街等银行取款。至2014年6月20日被查获时止,被告人张丽水共领取诈骗款633310元。(二)伪造居民身份证部分被告人张丽水于2015年7月,伙同他人利用其本人头像伪造“马某”居民身份证一张。经鉴定,该居民身份证系伪造。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诈骗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被告人张丽水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丽水辩称,其在2014年端午节开始作案,取款金额只有六万多元,其只是帮人取款,没有实施诈骗,其只用六张银行卡。辩护人苏美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丽水的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诈骗的抽成一般是8%至10%之间,被告人张丽水的抽成比例3%,该情况反应出领取的不一定是诈骗款。伪造居民身份证的情节较轻。赃款61300元被扣押。被告人张丽水的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犯罪事实被告人张丽水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6月20日间,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非法牟利,以抽成3%受雇于一姓苏的男子(另案处理),持户名王波、赵某等银行卡到泉州市丰泽区津淮街等银行ATM帮助诈骗分子领取诈骗款。至2014年6月20日被查获时止,其涉案金额共计633310元。(二)伪造居民身份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丽水帮人领取诈骗款于2014年6月20日案发后,利用其本人头像,伪造姓名“马某”的居民身份证一张。被告人张丽水于2015年11月10日被抓获,被扣押伪造的姓名“马某”的居民身份证一张。其涉案的90张银行卡、手机、“张某3”身份证及现金61300元等物品于2014年6月20日被查获扣押。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20日匿名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受理该案。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0日涉嫌诈骗罪的在逃人员张丽水被公安机关抓获。3、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和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0日依法搜查张丽水位于丰泽区霞淮街178号的租房,只有王某2在家,公安机关在租房卧室内查获手机5部(其中1部黑色诺基亚涉案手机)、现金61300元,在卧室外面的走廊的一个纸箱内查获并扣押涉案的90张银行卡、2张电话卡、1个农行k宝、1张姓名“张某3”身份证。4、扣押清单,证实张丽水于2015年11月10日被抓获时,被扣押到姓名“马某”身份证一张。5、鉴别居民身份证证明书,证实查获的“马某”居民身份证系伪造的证件。6、鉴定书,证实查获扣押的90张银行卡其中19张上的字迹系被告人张丽水所写。90张银行卡上没有王某2的字迹。7、取款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张丽水于2014年4月17日持农行卡***5877在泉州田安津淮支行取款,于2014年4月20日持农行卡***1475取款,于2014年6月13日持建行卡***3011在泉州建设银行取款,于2014年6月17日持工行卡**×××33、**×××41在泉州工行友谊支行取款,于2014年6月19日持农行卡***4573在泉州丰泽支行取款。被告人张丽水的大哥张某4于2014年6月19日持农行卡***4972在泉州田安支行取款。8、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涉案90张银行卡的入账、取款情况,共计入账2839694元,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案发时止共入账633310元。9、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扣押的黑色诺基亚手机***4532的通话情况和位置,其通话位置区主要是22983、22984。10、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及报案、立案材料,2013年3月1日手机号***4287打电话给其,说可以退购车税,要求其到银行ATM操作领取,其操作后发现自己的银行卡**×××29内29345元被骗转到邮政账户**×××11银行账户(邮政银行卡**×××11在本案被扣押到)。11、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2013年7月10日其接到可以领取教育补贴的电话,后按照对方要求到银行ATM操作领取,发现被骗走两笔分别4868元、86元,对方银行账户**×××36(邮政银行卡**×××36在本案被扣押到)。1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报案材料,2014年2月19日其通过电话被人诈骗16761元,对方说是通用公司的员工,可以领取购车返还费,要求其到ATM操作领取,钱被骗转入对方户名邓威的银行账户**×××34(安徽信用社银行卡**×××34在本案被扣押到)。13、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及报案材料,2014年4月2日下午其收到中奖短信,其电话联系对方后,以中奖需要纳税的方式被骗39476元,对方银行账户户名张帅***4561、户名郭某**×××73(邮政银行卡**×××73在本案被扣押到)。14、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及报案材料,2014年6月17日其接到领取丧葬费补贴的电话,要求其拿银行卡到银行ATM操作领取,其操作后发现被骗49989元(经当地公安调查,被骗款项汇入卡号**×××41、**×××82、**×××33(工行卡**×××33在本案被扣押到)。15、证人梁某的证言,其没有办理过农行卡***2073、***4972和邮政银行卡**×××50、**×××07,自己的身份证曾于2013年底丢失过。16、证人胡某2的证言,身份证多次丢失过,接收建行短信的手机号码被人更改过,去银行查询发现被他人冒名办过一张建行卡,有注销了。17、郸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经电话询问了解,刘记晨称曾丢失过身份证,不曾借银行卡给他人使用。18、刑事判决书及案件材料,证实被告人张丽水的大哥张某4(曾持本案被扣押的银行卡取款)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1日间,持有95张银行卡,受雇于他人帮助诈骗分子领取诈骗款30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证人王某2的证言,其是张丽水的妻子,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0日在其丰泽区霞淮街178号租房家中卧室内搜查出90张银行卡及几把手机、现金61300元,该卧室是其和丈夫居住,不知道银行卡和黑色洛基亚手机是谁的,房子租了十多年了,其丈夫手机号码是***5361,六万多元是其丈夫拿给其的。20、被告人张丽水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自2000年左右一直住在丰泽区霞淮街178号的租房,2014年端午节(6月2日)前后以抽成3%受雇于长坑乡衡阳村一苏姓男子帮助取款,苏姓男子拿了6张银行卡(案发时其放在房间内)、1张“张某3”的身份证和1部黑色诺基亚手机给其,在近一个月内其帮助取款6万余元,钱尚未交给对方,苏姓男子当时趁其不注意放了一袋东西在其家里,被抓获时身上携带的“马某”身份证(头像是其本人)是其花钱伪造的。其使用白色三星手机,号码忘了。21、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张丽水的犯罪前科及刑满释放时间。22、户籍证明,证实张丽水的身份情况。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和判定:1、本案定性经查,本案查找到的五名被害人可以证实涉案银行卡用于诈骗,被告人张丽水持有的涉案银行卡达90张,且长时间帮助取款,其虽没有供认明知是诈骗款而帮助取款,仅供认知道是非法款项,但本案应当结合各种客观情况以准确认定其主观意识。其供述的抽成比例符合受雇领取诈骗款的抽成比例,供述的受雇交接情况具有隐蔽性,且持有的银行卡数量巨大,还有作案手机等,涉案银行卡入账、取款特征(汇入金额不一、立即取出)符合诈骗款特征,其大哥张某4(诈骗款专业取款人)曾持本案被扣押的银行卡取款,结合案发地的实际社情(专业取款有两种,领取诈骗款和开设网络赌场盈利款,但二者的入账特征、抽成比例完全不同),综合分析后可以认定被告人张丽水主观上是明知诈骗款而帮助取款,其是诈骗罪的共犯。辩护人苏美生辩称本案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被告人张丽水长时间持续取款,其是事前明知诈骗款,不是事后才知道诈骗款,其开始取款就与诈骗分子有合意,因此该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2、被告人张丽水的涉案时间及金额。经查,取款录像证实被告人张丽水自2014年4月17日就开始持涉案银行卡取款,其辩解自2014年端午节(6月2日)前后才受雇佣取款,与事实不符。笔迹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张丽水在19张涉案银行卡上书写银行卡户名等情况,其辩解从雇主那里只拿到6张银行卡,其他银行卡是雇主趁其不备偷放在其家中,该辩解与事实和情理均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本着存疑不定的原则,就低指控被告人张丽水自2014年4月17日起(已调取到的取款录像的时间)开始领取诈骗款,涉案金额为被查获扣押的90张银行卡的入账金额计633310元,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丽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帮助诈骗分子领取诈骗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丽水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还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丽水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丽水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丽水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居民身份证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丽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0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11月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丽水的违法所得款572010元,与其被扣押的款项61300元,合计633310元,返还给已被害人胡晓梅49989元,余款583321元,因未查找到其他被害人,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未缴纳的违法所得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没收被告人张丽水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及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丁仕人民陪审员 林祥生人民陪审员 刘清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瑜芳速 录 员 王兰英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