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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执3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阚世兰诉被执行人康文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阚世兰,康文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3960号申请执行人:阚世兰,女,汉族,1966年1月26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康文瑶,女,汉族,1967年8月15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阚世兰诉被执行人康文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7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7505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被告康文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阚世兰借款人民币118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康文瑶负担2700元,原告阚世兰负担1120元。”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具体是:一、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二、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三、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金额极少,本院未予扣划。四、被执行人名下证券账户内无证券持有登记信息。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书面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传唤,被执行人康文瑶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拘留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康文瑶拘留十五日(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并送南京市拘留所实际执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池仲旺审判员  张同德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天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