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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9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2刑初42号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8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现暂住江西省南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梦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与老乡在吃饭时喝了药酒和啤酒,当晚22时40分许,张某驾驶冀R×××××小车在枫生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蛟桥段时与向某驾驶的赣M×××××小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开大队认定,张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91.9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向某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喝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1.92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张某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