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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2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冠财与刘妃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冠财,刘妃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463号原告陈冠财,男,汉族,1999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军,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妃海,男,汉族,1980年11月14日出生,住雷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顺。原告陈冠财诉被告刘妃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妃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冠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84323.35元;2、判令被告刘妃海对上述第一项不足额赔偿部分向原告赔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0日20时55分,被告刘妃海驾驶粤G×××××号车沿207国道由雷州方向往湛江市方向行驶,行至G207线与S373线104KM交界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陈冠财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冠财及摩托车乘坐人刘帆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雷州骨科医院和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10月20日共住院265天,经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骨折;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3、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4、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5、左胫骨髁间隆起撕脱性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一共用去医疗费68079.39元,其中原告支付63079.3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并需要加强营养。2016年2月25日,经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雷公交认字[2016]第000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妃海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冠财、刘帆无责任。2016年11月4日,经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各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因被告不予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4323.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冠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人口基本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工商公示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刘妃海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刘妃海合法驾驶的资格。4、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参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收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需要护理,加强营养,支付医疗费68079.39元。6、护理费收据和护理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住院需要护理并支付护理费的事实。7、学校证明、个体户档案登记资料、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达九级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和住院约30天。9、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刘妃海缺席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缺席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粤G×××××号车所有人是被告刘妃海,该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2016年1月30日20时55分,被告刘妃海驾驶粤G×××××号车沿207国道由雷州方向往湛江市方向行驶,行至G207线与S373线104KM交界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陈冠财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冠财及摩托车乘坐人刘帆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雷州骨科医院和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骨折;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3、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4、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5、左胫骨髁间隆起撕脱性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从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10月20日在雷州骨科医院和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共265天,住院期间一共用去医疗费68079.39元,其中原告支付63079.3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并需要加强营养。2016年2月25日,经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雷公交认字[2016]第000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妃海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冠财、刘帆无责任。2016年11月4日,经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30号司法鉴定:1、评定被鉴定人陈冠财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及左膝关节韧带紧缩术后,左髋及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左足第一跖骨粉碎性治疗后,左侧足弓结构改变,构成十级伤残;2、评估被鉴定人陈冠财的后续拆除股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为10000元。并认为被鉴定人陈冠财待骨折愈合后需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住院期间约需要30天。因被告不予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4323.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原告于1999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从2014年10月19日至2016年1月30日连续工作和生活在城镇,从事洗车工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刘帆的各项损失合计431663.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合计214983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年2月25日,经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雷公交认字[2016]第000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妃海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冠财、刘帆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经常居住在城镇,其生活经济来源和消费地均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相关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在雷州市人民医院和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为68079.39元,有雷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2016年11月4日,经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一共78079.39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在城镇从事洗车工作,属于居民服务业,其请求误工费赔偿标准按3976.92元/月低于受诉法院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标准,本院按原告请求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至定残日前一天止误工279天,又根据经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后续折除内固定物住院约需要30天,故误工一共309天,应赔偿给原告的误工费为40962元(3976.92元/月÷30天×309天)。3、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从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住院治疗265天,后续折除内固定物需要住院30天,护理期间一共295天,参照目前当地的护理工收入,应赔偿给原告护理费100元/天×295天=295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计算,原告住院治疗265天,后续折除内固定物需要住院30天,一共295天,应赔偿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5天=295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于1999年10月15日出生,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二十年,其损伤构成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从2014年10月19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连续工作和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应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2931.7元(34757.2元/年×20年×22%)。原告因受伤需要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有合法的票据证明,是原告因受伤需要鉴定才能确定伤残程度所发生的实际损失,与残疾赔偿金是紧密联系的,应列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内赔付,应赔偿给原告残疾赔偿金合计155831.7元。6、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营养费是赔偿给受害人在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原告受伤较为严重,需要加强营养,才有利于身体恢复,并且有医疗机构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应赔偿给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天×295天=8850元。7、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的就医、鉴定等情况,可酌情赔付给原告的交通费20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因原告的损伤构成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生理及心理造成精神损害,同时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实际收入情况,酌定赔偿给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3557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是发生在粤G×××××号车的保险期间内,涉事粤G×××××号车参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负责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同时也垫付了另一受害人刘帆医疗费5000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限额内支付完毕。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155831.7元、护理费295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98331.7元,另一受害人刘帆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合计214983元,按比例分配,应赔偿给原告陈冠财52784元,应赔偿给另一受害人刘帆57216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部分后,余额297939元(355723元-5000元-527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冠财的损失52784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97939元。三、驳回原告陈冠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5元,由原告陈冠财负担9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邦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