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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金雪飞与李友福、何海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雪飞,李友福,何海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841号原告:金雪飞,女,1977年3月24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子文。被告:李友福,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何海滨,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代表人:张小兴。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粒森。原告金雪飞与被告何海滨、李友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雪飞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0588.7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海滨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全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请求法庭一并解决,李友福是雇佣的司机。被告都邦唐山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和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在审核双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的不予赔偿。被告李友福未予以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何海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2016年1月13日16时40分许,李友福驾驶冀B×××××小型轿车在文化南路宏伟国际酒店路口,由路西驶入道路过程中,与金雪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雪飞受伤,车辆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友福承担全部责任,金雪飞无责任。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68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医疗费29400.69元(被告何海滨垫付28447.44元)。提交医疗费票据、××例、××例、诊断证明。经质证,被告都邦唐山公司辩称真实性无异议,票据中有一张为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被告何海滨辩称无意见。本院认定医疗费29364.69元(被告何海滨垫付28447.44元)。理由:系原告治伤所开支的费用。经核实,金额为29364.69元。2.误工费37055.48元(3368.68元/月,11个月)。提交鉴定意见书、证明、工资表。经质证,被告都邦唐山公司辩称真实性无异议,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属于单方委托,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被告何海滨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误工费36606.54元。理由: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368.68元,其提交了证据证实其工资扣发情况,予以采信。误工时间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证书证实,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应为326天。3.护理费2.6万元(6500元/月,4个月)。提交鉴定意见书、身份证、证明、工资表。经质证,被告都邦唐山公司辩称真实性无异议,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属于单方委托,鉴定结果不认可,护理期限认可住院期间。被告何海滨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护理费24122.32元。理由:原告提交了证据证实护理人工资扣发情况,其月平均工资为6030.58元,予以支持。护理期限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证实,予以采信。4.二次手术费850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提交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都邦唐山公司辩称二次手术费无医疗费票据,对鉴定结果不认可。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标准认可按照伙补计算,期限不认可,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被告何海滨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二次手术费8500元,营养费3600元。理由:二次手术费、营养期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证实,予以支持。营养费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5.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36元。提交票据、发票。经质证,被告都邦唐山公司辩称交通费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法院酌定。鉴定费是单方委托,不认可。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何海滨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36元。理由:原告受伤治病确需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交通费400元,鉴定费、复印费系原告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都邦唐山公司承保了冀B×××××号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李友福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何海滨垫付的费用28447.44元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雪飞105709.55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61128.86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34580.69元);二、由原告金雪飞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给被告何海滨垫付款28447.44元;三、驳回原告金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元,减半收取907.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32元,由被告何海滨负担4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成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