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姜丽华与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丽华,李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704号原告姜丽华,女,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李鑫,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告姜丽华与被告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因偿还单位欠款需要,被告于2015年8月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万元整,后被告于2016年6月6日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姜丽华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年底还20000元贰万元。期间届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债权,但被告不予理会、分文未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姜丽华与被告李鑫系朋友。2015年8月,被告李鑫因偿还其欠单位的款,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2016年6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欠姜丽华人民币50000元伍万整年底还20000元贰万元借款人:李鑫2224041986042110172016年6月6日”。原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李鑫书写的借条一张。原告称借条的内容都是被告本人写的,写借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对于原告的起诉未予抗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对于原告的起诉未予抗辩。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履行了自己的举证义务,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并据此认定被告李鑫借原告姜丽华款5万元未还之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鑫偿还原告姜丽华借款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7年3月16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被告付款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书国代理审判员 庄立昆人民陪审员 原九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坤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