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民初3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泰安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某物资有限公司、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泰安市某物资有限公司,和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3556号原告:泰安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泰安市泰山钢材大市场。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阵,泰安泰山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泰安市泰山钢材大市场。法定代表人:和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和某,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原告泰安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市某物资有限公司)、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市某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和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20万元;2、支付欠款利息(自2012年5月4日起,依照本金2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令还款之日);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等。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借原告现金20万元,并打下借据予以佐证,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诉!泰安市某物资有限公司、和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借原告20万元,当日原告按约通过建行新泰支行将200000元打入被告指定的和某账户。并出具借据,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本院认为,两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应从2016年9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泰安市某物资有限公司、和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泰安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自2016年9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纪峰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翟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