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5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5849施则权与江苏维康医药有限公司、周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则权,江苏维康医药有限公司,周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5849号原告:施则权,男,50岁。被告:江苏维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阜东中路南百货巷18号。法定代表人周胜利。被告:周胜利,男,57岁。原告施则权与被告江苏维康医药有限公司、周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则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维康医药有限公司、周胜利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则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1.5%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30日,江苏维康医药有限公司向林跃借款120万元,2015年2月1日,林跃急用钱,原告替江苏维康医药有限公司归还120万元给林跃,江苏维康医药有限公司和周胜利出具“借款转让”据给原告,承诺18个月内还清此款,月息1.5%。现二被告均未还款。被告江苏维康医药有限公司、周胜利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0日,江苏维康医药有限公司向林跃借款120万元,2015年2月1日,林跃急用钱,原告替江苏维康医药有限公司归还120万元给林跃,江苏维康医药有限公司和周胜利共同出具“借款转让”据给原告,承诺18个月内还清此款,月息1.5%。承诺期满后,二被告均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款转让据、借条、工商企业登记信息、银行汇款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林跃借款,由原告代为归还,二被告重新立据给原告,二被告和原告新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二被告应当按条据所约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维康医药有限公司、周胜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则权支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该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直接汇至原告施则权确认的标的款账户,开户行:上海市农行奉贤区支行;户名:施则权;帐号:62×××1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8678元,由被告江苏维康医药有限公司、周胜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78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姚广建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人民陪审员 孙昌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胜梦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