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3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邵阳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许新林、隆四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许新林,隆四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03民初3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地址:邵阳市大祥区双拥路*号地南星花园*号楼。负责人:肖和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健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新林,男,汉族。被告:隆四珍,女,汉族,系被告许新林的配偶。原告邵阳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许新林、隆四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原告邵阳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邵阳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撤回起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玉红人民陪审员 宋国成人民陪审员 刘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