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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4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敲诈勒索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4刑初33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8年4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志刚,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小宝,陕西省富平县张桥镇华张村华东组村民,系被告人张某某之父。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7月8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份左右,被害人刘某甲通过“陌陌”手机交友软件与被告人张某某相识,其间,刘某甲借给张某某人民币4000元且二人发生了性关系。2016年7月16日19时许,刘某甲至张某某位于西安市阎良区小良村的租住房内向张某某索要欠款,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张某某不愿还钱并通知被告人刘某某来帮自己解决此事,刘某某又纠集李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一起来到张某某的租住房内,刘某某等人对刘某甲实施殴打欲使刘某甲免除张某某的债务,后又同意刘某甲拿钱解决其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一事。在此期间,张某某又同意被告人赵某某解决此事。后赵某某驾驶车辆与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再次对刘某甲实施殴打逼迫刘某甲拿钱,刘某甲同意后几人开车返回阎良区文化路。刘某甲在文化路建设银行ATM机取款6000元,连同自己随身带有的3000元钱现金一并在张某某的租住房内交给张某某,并在张某某等人的要求下向张某某出具已收到张某某人民币4000元的收条。张某某退给刘某甲700元,后刘某甲离开。 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还案款,被害人有过错,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刘某某、赵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通过“陌陌”手机交友软件相识,二人一起开房并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刘瑞借款人民币4000元。2016年7月16日19时许,被害人刘某甲至被告人张某某位于西安市阎良区小良村的租住房内向张某某索要欠款,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不愿还钱并通知被告人刘某某来帮自己解决此事,被告人刘某某又纠集李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一起到被告人张某某的租住房内,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对被害人刘某甲实施殴打欲使刘某甲免除张某某的债务,后又同意刘某甲拿钱解决其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一事。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又打电话告知了被告人赵某某其被刘某甲索要债务一事,赵某某到被告人张某某租住房内,对被害人刘某甲进行威胁,后赵某某驾驶车辆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一起将被害人刘某甲从张某某住处拉至阎良区新兴街道办事处一乡村小路上再次对被害人刘某甲实施殴打逼迫刘某甲拿钱,被害人刘某甲同意后,开车返回阎良区文化路。被害人刘某甲在文化路建设银行ATM机取款6000元,连同自己随身携带的3000元钱现金一并在被告人张某某的租住房内交给张某某,并在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的要求下向张某某出具已收到张某某人民币4000元的收条。被告人张某某当场退给刘某甲700元,后刘某甲离开。被告人张某某将所得赃款分别给了刘某某1000元,李某某500元,赵某某500元,给赵某某车辆加油200元。 2016年7月17日18时许,被害人刘某甲向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报警,其被被告人张某某等敲诈勒索。2016年7月26日10时许,西安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在陕西省富平县张桥镇家中抓获。当日13时许,在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将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约至西安市阎良区公园大门口附近后,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及李某某向被害人刘某甲主动退赔赃款8300元,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00元。被害人刘某甲对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借条、收条等;2、证人范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张某甲等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被害人财物达1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胁迫被害人刘某甲写下已归还4000元收条,以此消灭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债务,该4000元应计入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数额。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相互作用、相互支持,不宜区分主从犯,唯在量刑时可根据各自罪责予以区别量刑。关于辩护人许志刚、张小宝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主动退还赃款,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宁 人民陪审员  宁晓娟 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漾 被告人 量刑起点 情 节 基准刑 情 节 宣告刑 如实供述 立功 退赔 谅解 +2000元 张某某 六个月 +6个月 12个月 -8% -10% -10% 10个月 刘某某 六个月 +6个月 12个月 -8% -5% 11个月 赵某某 六个月 +6个月 12个月 -8% -10% 10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