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3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伯富与李飞、颜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伯富,李飞,颜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民初541号原告:杨伯富,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梅,泰州市高港区胡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飞,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区。被告:颜秋萍,女,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原告杨伯富与被告李飞、颜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2017年3月16日,原告申请追加颜秋萍作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向两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证据材料、传票等相关的诉讼材料。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伯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颜秋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伯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飞因急需用钱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逾期不还原告可主张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要未果。被告李飞未答辩。被告颜秋萍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飞与颜秋萍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7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1月13日,被告李飞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杨伯富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伯富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李飞,2016年1月13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7年3月1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李飞出具的借条、婚姻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李飞向原告杨伯富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飞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飞作为借款人应对借款本息负偿还责任。因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作为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因该利率已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飞与颜秋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飞、颜秋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飞、颜秋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伯富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杨伯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计280元,由被告李飞、颜秋萍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飞、颜秋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代理审判员 程华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晓桐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