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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自远与潘友权、郑秋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自远,潘友权,郑秋亮,王进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75号原告:杨自远,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委托代理人:蓝战立,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海峰,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友权,男,1982年3月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麦美群,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秋亮,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代理人:邓昱,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进华,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现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杨自远诉被告潘友权、郑秋亮、王进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3日追加王进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自远的委托代理人蓝战立、被告潘友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麦美群、被告郑秋亮的委托代理人邓昱及被告王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自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潘友权、郑秋亮连带赔偿原告杨自远经济损失共375728.42元,并由被告潘友权、郑秋亮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8月27日早上8时30分左右,在清远清城区石角镇嘉利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工业园区被告王进华租用的厂房内,被告潘友权驾驶叉车装卸货物时,因违规操作导致货物从叉车上掉落,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66165.88元、伤残赔偿金152931.68元、误工损失4775.78元、护理费35831.84元、营养费15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6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23.24元,合共375728.24元。因被告潘友权是被告郑秋亮雇请的人员,应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潘友权辩称,(一)造成此事故,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与被告潘友权无关。因为事发当日,被告潘友权驾驶叉车正在卸货,而在一旁监工的原告发现被告潘友权叉车上的一包货物泄漏,不顾驾驶员的阻止,强行进入叉车作业区接收泄漏的货物,从而被坠落的货物砸伤,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潘友权不存在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而且已经尽到注意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友权持有有效的叉车作业人员证,在原告靠近叉车时,亦劝阻过原告,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是被告王进华雇请的员工,原告所受伤害,应由被告王进华负担;(四)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纬司鉴所[2016]司鉴(活)字第0974号司法鉴定意见违反了程序性、客观性、规范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审理的依据。理由如下,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程序不当,根据医疗记录,无涉及骨盆,但鉴定却认定骨盆轻度畸形愈合,后续医疗费评估,未说明评定依据,误工期的评定,违反最长至评残日的规定,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无事实依据;(五)相关赔偿项目中依据不实,其中广东清远高新区医院出具的2800元发票与本案无关,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与生活,其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该事故是因原告的行为造成的,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郑秋亮辩称,(一)是原告迫使被告潘友权停车,且不听从劝阻的情况,坚持拿簸箕去接泄漏的货物,从而引发本案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王进华既是货物的所有人,又是原告的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潘友权是被告郑秋亮的雇员,其具有驾驶叉车的资质,且对原告强行进入作业区已尽了告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四)粤纬司鉴所[2016]司鉴(活)字第0974号司法鉴定意见违反了程序性、客观性、规范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审理的依据;(五)原告主张赔偿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院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进华口头辩称,被告郑秋亮是被告潘友权的雇主,被告潘友权在工作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郑秋亮承担,由于被告潘友权的违规操作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我方不应承担赔偿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进华于2016年6月28日租用清远嘉利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位于该公司工业园区内B3区B3-4号厂房,从事废塑料分拣、销售业务,无营业执照,原告杨自远是其雇请的工作人员。2016年8月27日早上,因被告王进华的货物需要卸货,所以雇请两台叉车进行卸货,分别由被告潘友权和证人罗某驾驶,其中潘友权是被告郑秋亮雇请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本职工作。原告杨自远作为被告王进华的管理人员,现场监督卸货入库,8时30分左右,原告杨自远被被告潘友权驾驶的叉车上装载的货物坠落砸伤,其受伤的地点是货柜车的后门旁边。原告认为被告潘友权违规操作,一次装载两包货物,造成货物坠落致原告受伤,应由被告潘友权及其雇主郑秋亮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潘友权、郑秋亮则认为原告为接叉车上泄漏的货物,强行进入叉车作业区,被坠落的货物砸伤,被告潘友权已尽告知义务(被告潘友权在庭审中表示当时已停车,并下到地上,劝阻原告),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人罗某的证言称,事发当时,被告潘友权的叉车上装载两包货物,底下一包正往下泄漏,原告叫被告潘友权停车,并拿东西去接泄漏的货物,从而被坠下的货物砸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到清远市清城区石角卫生院、清远市人民医院、佛山中医院医治,其中在清远清城区石角卫生院花费医药费375.70元,在清远市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953.30元,从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9月19日,在佛山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用医药费60577.48元(180.60+60396.88=60577.48元),2016年12月2日,原告到佛山中医院复诊,花费医药费1459.4元(288.10+91.50+91.50+988.30=1459.4元)。根据《佛山中医院入院记录》记载,原告工作时不慎被重物压伤,致右髋部肿痛、活动受限,经当地医院拍片谓骨折,对症处理后,症状有所缓解,转院至佛山中医院治疗。经佛山中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髂骨翼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右下肢神经损伤、右内踝骨折。于2016年8月31日施行右股骨颈骨折、右内踝骨折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手术。根据《佛山中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伤肢肿胀减轻,疼痛不明显,术口干洁无渗液,趾指动、血运、感觉正常,复查X光片示“骨折对位对线好,固定物位置适中”。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加强术口护理,术后两周折线;患肢暂勿用强力及剧烈活动;患肢暂勿负重及剧烈活动;伤肢适当功能锻炼;出院后全休壹个月。原告提供广东清远高新区医院于2016年9月1日开出的发票,该发票金额为2800元,拟证实其在2016年8月27日租该院救护车转院到佛山中医院的事实。2016年12月2日,原告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粤纬司鉴所[2016]司鉴(活)字第09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自远的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达九级伤残;骨盆轻度畸形愈合达十级伤残;拆除右下肢骨折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约14000元;原告的误工期限约240日,护理期限约180日,营养期约150日。原告因此而支付鉴定费6500元。原告杨自远的户籍地址为广西××伯劳镇红坎村委会象古队80号,为粮农家庭户口,其与妻子王维英婚后生育儿子杨伟豪(1998年2月22日出生,出生地××××)、女儿杨丽文(2000年11月12日出生,出生地××××)、女儿杨锦桐(2013年7月12日出生,出生地××××),原告杨自远母亲XX英,1944年10月12日出生,其与杨色赏(2003年5月死亡)婚后生育包括原告在内7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本予以证实。原告为证实其长期在城市工作和居住,提供其曾在东莞市茶山镇塘角村工业区内开办的“东莞市茶山杨远理发店”营业执照和其名下的位于灵山县三海镇样峰开发区粮食局小区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自远为被告王进华聘请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履行本职工作,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监督货物的卸载入库时,理应与叉车的作业区保持合理的安全距离,确保自身安全,而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庭审调查证实,原告受伤的地点为叉车作业区内,原告存在不注意安全,进入正在工作的叉车作业区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潘友权作为持证上岗的叉车司机,在工作期间发现原告擅自进入作业区,已预见到危险的发生,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阻止,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及被告潘友权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负同等责任。原告方提出是被告潘友权违规超载造成货物坠落致其受伤的,要求被告潘友权负全责,如果原告不进入叉车作业区,货物的坠落是无法危及原告安全,被告潘友权的操作是否违规与损害的发生因果关系不大,原告要求被告潘友权负全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友权以原告是货主方代表,原告方要强行进入叉车作业区,其无法干涉,但被告潘友权作为叉车司机,有确保安全生产的义务,原告擅自进入叉车作业区,被告应当加以阻止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而不是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潘友权的行为存在过错,其以已尽告知义务,应免责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潘友权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因此而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为被告潘友权是被告郑秋亮雇请的叉车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潘友权正在执行本职工作,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郑秋亮承担。另一方面,原告受雇于被告王进华,事故发生时,亦是正在执行本职工作,其因此所受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方在诉讼过程中明确放弃对被告王进华的赔偿主张,是对权利的处分行为,该行为无损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确定如下:医药费为63365.88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将租用广东清远高新区医院救护车的费用2800元纳入为医药费,存在不当,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在医疗期间的交通费为3000元,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广东清远高新区医院2800元的发票拟证明其租用该院救护车转院佛山中医院治疗,并提出该发票为事后补办的,对此本院予认可,被告郑秋亮、潘友权方提出不予认可,但又未能提供相反依据予以推翻,对于被告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依据原告在佛中医院治疗情况和复诊情况,可酌情计算往返交通费300元,两数合共3100元;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费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确定其因伤致残的程度,单方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审查,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其作出的粤纬司鉴所[2016]司鉴(活)字第09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鉴定费6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秋亮、潘友权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当,且原告受伤的是右股骨颈骨折、右髂骨翼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不存骨盆轻度愈合畸形,认定该鉴定意见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法律未禁止单方委托伤残鉴定,被告方提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违反程序,理由不足,其次原告所受伤部位为骨盆,股骨颈、髂骨、耻骨为骨盆的组成部分,鉴定意见认定骨盆畸形愈合并无不妥,另一方面,被告方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反依据予以推翻上述鉴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然为农村居民,但其及妻子长期外出务工,其收入来于城镇,并居住于城镇,有原告提供的理发店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和户口簿(原告夫妻生育的三个子女均出生于东莞市确认,且原告此次受伤亦在城镇工作期间受伤,其损失的计算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被告郑秋亮、潘友权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自远、被告王进华均认为杨自远每月工资为5000元,但无雇佣合同予以证明,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界定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依据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其诉求,本院认为对其受伤期间的误工收入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为宜,原告主张按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年计算,其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定为240日,本院予以认可,故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4757.2÷365×240=22854.0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未聘请护理人员,其提出由其妻子护理,其主张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90.18元(34757.2÷365×23=2190.18元),因原告出院后仍存在一定的护理依赖,结合原告家庭的实际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程度定为50%为宜,其护理费为7475.18元[34757.2÷365×(180-23)×50%=7475.18元],两数相加,其护理费损失为9665.36元,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出按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以180日为护理期计算护理费,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医疗机构未对原告是否需要营养支持作出建议,原告以司法鉴定意见150日营养期为据,每日计算100元营养费,其金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治时间,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费应酌情计付5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造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依法应计付残疾赔偿金,其金额为152931.68元(34757.2×20×22%=152931.68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其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合共26223.24元(其中杨丽文5648.08元、杨锦桐14120.21元、XX英6454.9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为291940.21元,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郑秋亮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45970.11元。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要求对方承担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本院认为5000元为宜,由被告郑秋亮一次性赔偿给原告。被告郑秋亮在庭审中提出,被告王进华已支付50000元的医药费,应从赔偿款中扣减,被告郑秋亮的主张,不符合侵权责任的分责原则,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令被告郑秋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45970.11元给原告杨自远;二、限令被告郑秋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杨自远。本案受理费3468元,由原告杨自远负担1734元,由被告郑秋亮负担1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嫣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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