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3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宋建友与黑龙江省大东木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友,黑龙江省大东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380号原告:宋建友,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被告:黑龙江省大东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法定代表人:马立军,职务经理。原告宋建友与被告黑龙江省大东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大东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7.65万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9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3日,原告受聘于被告,任工程师,与被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月工资4500.00元。至2012年5月末,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7.65万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因被告法定代表人马立军被判处有期徒刑,公司已停产。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除支付拖欠的工资7.65万元外,还应支付拖欠工资总额25%经济补偿金。被告黑龙江省大东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日,被告黑龙江省大东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宋建友颁发聘书,聘书约定被告黑龙江省大东木业有限公司聘请原告宋建友担任筹建中的黑龙江省奥柯达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师,期限为2011年1月3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月薪4500.00元,其他待遇按公司规定处理。原告宋建友按聘书的约定为被告黑龙江省大东木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动。聘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仍按聘书的约定继续履行至2015年5月。被告黑龙江省大东木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宋建友工资7.65万元(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原告宋建友于2013年10月9日向海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海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5日以超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宋建友要求被告黑龙江省大东木业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工资款7.65万元及经济补偿金1.91万元计9.56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成立,该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宋建友已依约为被告黑龙江省大东木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动,被告黑龙江省大东木业有限公司亦应依约及时、足额为原告宋建友支付工资报酬。原告宋建友要求被告黑龙江省大东木业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工资报酬9.6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黑龙江省大东木业有限公司无故拖欠原告宋建友工资报酬,原告宋建友要求被告黑龙江省大东木业有限公司除全额支付工资报酬7.65万元外,要求支付7.65万元25%的经济补偿金1.91万元符合上述规定,亦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大东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宋建友工资款7.65万元及经济补偿金1.91万元,共计9.5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大东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卫安审 判 员 李桂林人民陪审员 冯浩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馥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