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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2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缪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21民初2688号原告:缪某,女,1970年8月4日出生,住海安县。被告:王某,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缪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缪某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缪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缪某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缪某负担。审 判 员  王永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景和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