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执复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XX与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市宇讯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XX,宿迁市宇讯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电灌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执复1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喻世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义,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异议人):XX,男,1980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被执行人(异议人):宿迁市宇讯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迎宾大道2号沭阳软件产业大厦A1-1511号。法定代表人:张硕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川,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华电灌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燕尾镇海基路8号。法定代表人:霍广钊,该公司经理。复议申请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公司)因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云港中院)(2016)苏07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3月8日组织听证。复议申请人十七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义、申请执行人XX、被执行人宿迁市宇讯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川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江苏华电灌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XX与被告宿迁市宇讯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讯公司)、十七冶公司、江苏华电灌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中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连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宿迁市宇讯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2713526.18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482173.56元自2011年2月1日起、231352.62元自2012年2月1日起分别计算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宇讯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江苏华电灌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在原告XX分包的江苏华电灌云50*MW风电工程土建安装A、B标段输变电基础、塔杆工程,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宿迁市宇讯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XX、宇讯公司、十七冶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苏民终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律文书确定的义务,XX向连云港中院申请执行。连云港中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连执字第0564号。2014年6月16日,连云港中院作出(2013)连执字第0564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XX、宇讯公司、十七冶公司因不服本院(2012)连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民终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认为:‘宿迁市宇讯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要求分割涉案工程量以及抵扣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理涉,宿迁市宇讯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另案主张’。随后,原告宇讯公司与被告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审理,案号(2014)连民初字第0006号,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1月6日和2014年5月12日,���案在审理过程中作出(2014)连民初字第0006-1号和(2014)连民初字第000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冻结了本案中270万元和70万元执行款或等值资产。本院认为,本案的当事人双方另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且本案的执行款或等值资产已经被本院正在审理的诉讼案件保全,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待本院(2014)连民初字第0006号案件审理结束后并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2)连民初字第0060号判决终结执行。二、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XX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XX的申请,连云港中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5)连执恢字第00058号。连云港中院(2015)连执恢字第00058号案在执行过程中,该院分��于2014年5月6日和2014年10月27日扣划十七冶公司银行存款980000元和2800000元,合计扣划3780000元。XX于2014年5月13日领取280000元,2014年11月24日领取200000元,2015年11月11日领取15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领取1048688元。XX合计已领取3028688元。另查明:宇讯公司与XX、第三人孙勇、杨云新、徐习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中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连民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宇讯公司为其代为支付给孙勇的后续工程款475893元及利息(以475893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宇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宇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苏民终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宇讯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向连云港中院申请执行。连云港中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连执字第00489号。2015年11月9日,宇讯公司向连云港中院申请自愿撤销执行申请。2015年11月10日,十七冶公司向连云港中院申请对XX申请执行宇讯公司、十七冶公司、华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宇讯公司申请执行XX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应合并执行,执行款项应相互抵扣后,剩余执行款应予退还。2015年12月10日,连云港中院作出(2015)连执恢字第00058号执行裁定:“查明: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宇讯公司、十七冶公司于2015年11月7日确认该案的执行标的是3659646元(其中本金2713526.18元、诉讼费和鉴定费101330元、一般债务利息618000元,迟延履行利息226789.97元,合计3659646.15元,取整数3659646元)。宇讯公司申请执行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截止2015年11月7日,宇讯公司确认执行标的是622335元(其中本金475893元、诉讼费5511元、一般债务利息145179.09元,迟延履行利息1263.69元,合计622335.78元,取整数622335元)。本院认为,抵销权是当事人之间消灭债权债务的一种手段,是债务消灭的一种法定方式。本案在执行中,关于宇讯公司申请执行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虽然宇讯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但XX与宇讯公司之间互负债权债务,两案的执行款项应予冲抵。故本案中被执行人十七冶公司提出对上述两个案件应合并执行、相互抵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XX和宇讯公司提出利息其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至冲抵裁定送达之日,因该款实际已一在本院执行款账户,且XX与宇讯公司、十��冶公司已在2015年11月7日已就案件执行款项的计算方式、时间进行了确定,对此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的执行标的款3659646元及执行费38996元,合计3698642元,扣除宇讯公司申请执行XX案件冲抵的款项622335元及执行费8623元,合计630958元,不足部分3067684元应由被执行人十七冶公司偿还。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十七冶公司银行存款3780000元,其在本案中应给付XX工程款3067684元,余款712316元应退还给被执行人十七冶公司。本案的执行款项是3659646元,扣除XX应给付宇讯公司的630958元及本院已经给付XX的198000元,XX还应受偿1048688元。本案执行费为38966元,2015年11月24日已扣缴17400元,还应扣缴215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宿迁市宇讯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XX案件款项622335元及执行��8623元冲抵本案的执行款项,冲抵后XX在本案中还应受偿执行款1048688元;二、退还给被执行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712316元。”XX、宇讯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定,向连云港中院提出执行异议。XX提出异议称:一、连云港中院(2015)连执恢字第00058号执行裁定对二个案件执行款利息的截止时间采用不同标准及方式计算,致使利息计算错误。二、该裁定将宇讯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本息退还给十七冶公司,该行为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请求撤销连云港中院(2015)连执恢字第00058号执行裁定。宇讯公司提出异议称:连云港中院(2015)连执恢字第00058号执行裁定将宇讯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本息予以抵销,并返还给十七冶公司,损害了宇讯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连云港中院(2015)连执恢字第00058号执行裁定,将宇讯公��应得的工程款本息发放给宇讯公司。十七冶公司辩称:原判决主债务人是宇讯公司,十七冶公司是连带责任人不是主债务人,连云港中院(2015)连执恢字第00058号执行裁定将申请人XX债权与宇讯公司的债权认定是债权债务的混同,宇讯公司债务与XX进行抵销符合法律规定,连云港中院(2015)连执恢字第00058号执行裁定正确。2015年10月7日,三方当事人进行了确定,确定总债务3650000元,XX在主张债权的同一工程内,XX欠宇讯公司570000元,XX第一次起诉即应将此款项扣除,此款项应该在原债权范围内进行抵扣。连云港中院(2015)连执恢字第00058号执行裁定对此事实也作出了确定,2015年11月10日向连云港中院执行局提出申请要求将案件进行合并,并得到认同,该院(2015)连执恢字第00058号执行裁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撤销。华电公司未答辩。连云港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十七冶公司虽在连云港中院(2015)连执恢字第00058号案件中与宇讯公司对XX承担连带责任,是该案的被执行人,十七冶公司并非连云港中院(2015)连执字第00489号案件的当事人,因此,十七冶公司与XX之间并非互负到期债务,十七冶公司请求XX与宇讯公司互负到期债务予以抵销,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XX、宇讯公司、孙勇请求双方债务不予抵销的理由能够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对于XX应向宇讯公司支付利息的数额,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执行。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撤销该院(2015)连执恢字第00058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十七冶公司不服连云港中院(2016)苏07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认为上述裁定违背法律事实、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其理由是:XX诉宇讯公司、十七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中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的(2012)连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一、宇讯公司于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X2713526.18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482173.56元自2011年2月1日起期、231352.62元自2012年2月1日起分别计算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十七冶公司与宇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连云港中院作出上述民事判决后,十七冶公司、宇讯公司、XX均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3)苏民终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书第19页第一段中明确“宇讯公司与XX签订了分包合同之后,由XX委托宇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硕丰为其进行施工管理,张硕丰接受委托,为其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并为其代付代垫工程往来款项,对其代付代垫的工程款项,宇讯公司与XX已进行了结算。但张硕丰在管理工程期间,又擅自将转包给XX的施工项目中的一部分又违法分包给徐习华、杨云新、孙勇三人��工,在未征得XX同意的情况下,宇讯公司与上述三人进行了工程款项的结算,这是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由于宇讯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出应抵扣其己支付给徐习华、杨云新、孙勇的工程量进行分割,故宇讯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要求分割涉案工程量以及抵扣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理涉,宇讯公司可以另案主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宇讯公司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要求分割涉案工程量以及抵扣工程款的主张可以另案主张”,向连云港中院提起以XX为被告,以徐习华、杨云新、孙勇为第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要求XX偿还其代为垫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连云港中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连民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宇讯公司为其代为支付给孙勇的后续工程款475893元及利息(以475893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宇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宇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苏民终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因XX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宇讯公司申请执行。连云港中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连执字第笫00489号。在宇讯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XX偿还多执行工程款过程中,因在XX诉宇讯公司、十七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连云港中院(2012)连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十七冶公司与宇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在XX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连云港��院(2014)连民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确定的应由宇讯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由连云港中院全部从十七冶公司账户中扣划,故十七冶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向连云港中院申请对XX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宇讯公司、十七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宇讯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XX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合并执行,要求将执行款项相互抵扣,剩余执行款退还十七冶公司。连云港中院作出(2015)连执恢字第00058号执行裁定:一、宿迁市宇讯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申请人XX案件款项622335元及执行费8623元冲抵本案的执行款项,冲抵后XX在本案中还应受偿执行款1048688元;二、退还给十七冶公司712316元。综上所述,第一,XX诉宇讯公司、十七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与宇讯公司诉XX、第三人孙勇、杨云新、徐习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系因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所引起,两个案件具有不可分性。XX诉宇讯公司、十七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确认的执行标的是3659646元,宇讯公司诉XX、第三人孙勇、杨云新、徐习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在执行过程中确定的执行标的是6223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可以抵销。经过混同、抵销,该两项标的核减后为3037311元,也即宇讯公司最终承担付款义务是3037311元,根据连云港中院(2012)连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内容,十七冶公司与宇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连带责任人的十七冶公司也只是在宇��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也即在303731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然而连云港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却从十七冶公司处扣划人民币3780000元,多扣划70余万元,该多扣划的70万元既不属于XX,、也不属于宇讯公司,当然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只能属于十七冶公司。因此,连云港中院(2015)连执恢字第00058号裁定完全正确。第二,执行过程中,宇讯公司虽是被执行人,但其未向XX履行过任何付款义务,连云港中院(2012)连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宇讯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即履行义务,全部由十七冶公司实际承担和支付,如果按照连云港中院(2016)苏07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内容“XX应向宇讯公司支付利息的数额,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执行”,作为被执行人的宇讯公司其不仅可以不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付款义务,反而能在法院的支持下得到一笔“意外之财”,而作为因与宇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十七冶公司,在代被执行人宇讯公司承担了所有的付款义务后,却不能主张收回人民法院多扣划的70余万元的工程款。连云港中院片面依据部分判决草率作出的裁定,严重损害了大型央企十七冶公司的合法权益,也必将造成重大国有资产的流失。XX在本院复议听证中发表答辩意见认为:连云港中院(2016)苏07执异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十七冶公司认为两案被执行人互负到期债务应予以抵销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十七冶公司是连云港中院(2015)连执恢字第00058号案件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但不是连云港中院(2015)连执字第00489号案件的当事人,两案没有重叠之处,是两个不同的执行与被执行主体,而十七冶公司与XX之间并未互负到期债务,十七冶公司的复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宇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认为:连云港中院(2016)苏07执异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理由是:一、连云港中院将二案合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宇讯公司申请执行的(2015)连执字第00489号案,执行依据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是XX个人的财产,而不是十七冶公司的财产,并不涉及十七冶公司。而XX申请执行宇讯公司、十七冶公司一案中,执行依据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书,两执行案及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书所涉当事人并不对等。同时,连云港中院(2015)连执字第00489号案申请执行的是返还代付款项,而连云港中院���2015)苏民终字第00200号申请执行的是施工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工程款。无论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抵销权,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抵销权,结合本案,均不具备对等当事人之间互负到期债务的抵销条件。另外,宇讯公司在连云港中院(2014)连民初字第0006号案中提请保全的正是属于XX个人的款项,而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也正是该部分款项,故宇讯公司申请执行标的不得抵销。二、本案所涉两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不同,不能混同执行。首先是XX申请执行在先,且已执行到位,该执行款的性质已发生转变,属于XX个人的财产;宇讯公司申请另案执行在后,是对已保全的XX个人财产的执行,与十七冶公司无关,两案强行混同处理必将违反执行程序,造成执行依据的判决书成为无效��决。本院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宇讯公司虽已向连云港中院申请自愿撤销执行申请,但至今连云港中院未依法作出相应执行裁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在连云港中院所执行的被执行人均为宇讯公司的两案(连云港中院(2015)连执字第00489号、连云港中院(2015)连执恢字第00058号)合并执行过程中,十七冶公司在为宇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债务后,十七冶公司主张法院应将从其账户中扣划的执行款项,在执行款相互抵扣后,剩余执行款712316元予以退还是否应予以支持。连云港中院以十七冶公司非连云港中院(2015)连执字第00489号案件当事人为由,对十七冶公司请求对XX与宇讯公司间互负到期债务予以抵销的主张不予支持是否恰当。本院认为:一、十七冶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宇讯公司的连带债务人,在宇讯公司、XX互为申请执行人的两案合并执行过程中,十七冶公司主张执行法院应将从其账户中扣划的执行款项,在两案执行款相互抵扣后,剩余执行款予以退还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XX对宇讯公司、十七冶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以及宇讯公司对XX享有的债权均已经分别为本院(2013)苏民终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15)苏民终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且��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依法可以抵销。十七冶公司系在连云港中院(2015)连执恢字第00058号案件中与宇讯公司对XX承担连带责任,是该案的被执行人,作为连带责任人的十七冶公司是在主债务人宇讯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主债务抵销的效力应及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连云港中院(2016)苏07执异5号执行裁定以十七冶公司并非连云港中院(2015)连执字第00489号案件的当事人为由,认为十七冶公司与XX之间并非互负到期债务,该公司请求XX与宇讯公司互负到期债务予以抵销不能成立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在连云港中院(2015)连执字第00489号案件未因宇讯公司撤回执行申请而被裁定终结执行情况下,连云港中院(2015)连执恢字第00058号执行裁定认为,十七冶公司提出两案应合并执行、相互抵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应予以准许并无不当。二、连云港中院(2016)苏07执异5号执行裁定遗漏XX异议请求审查,依法应予撤销,并发回该院重新审查。连云港中院(2015)连执恢字第00058号执行裁定作出后,XX、宇讯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连云港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其中XX提出异议称:连云港中院(2015)连执恢字第00058号执行裁定对二个案件执行款利息的截止时间采用不同标准及方式进行计算,致使利息计算错误,但连云港中院(2016)苏07执异5号执行裁定遗漏XX异议请求审查,仅含糊回应称,“对于XX应向宇讯公司支付利息的数额,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执行”。在有关利息计算的执行异议未经审查情况下,连云港中院(2015)连执恢字第00058号执行裁定所确定的两案执行标的额的计算、以及应抵销款数额是否正确本院均无从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执异5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燕审判员 苏 峰审判员 李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正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