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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4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雷光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光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4民初437号原告: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晴隆县莲城镇北街。负责人:刘翀,系联社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系该联社紫马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雷光云,男,汉族,1978年10月25日出生,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原告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雷光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光云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晴隆信用社”)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还款之日结算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雷光云于2016年1月22日向我社贷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于2017年1月21日届满,现有贷款余额20万元,该笔贷款现已逾期。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然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及时还清我社贷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雷光云未提出答辩和证据。经审��查明,2016年1月22日,被告雷光云与原告晴隆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雷光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建房,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利率为准,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签订合同后当日,原告将借款20万元发放给被告雷光云。后被告未按约定结息,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均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雷光云向原告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用于建房,借款利率为9.425‰,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办理贷款业务,与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9.425‰,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光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9.425‰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雷光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高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昌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