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莉、战传福与连云港中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连云港中发置业有限公司,朱莉,战传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1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中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人民西路南侧商业水街**号楼。法定代表人:章仁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莉,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战传福,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灌云县。再审申请人连云港中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莉、战传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民终15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发公司申请再审称,1.战传福系灌云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本案二审合议庭成员与战传福是上下级关系,依法应主动回避,但没有回避,作出错误裁定。2.根据法律规定,二审开庭传票及其他诉讼文书应邮寄给中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邮政部门没有向中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送达邮件,不存在拒绝签收邮件的情形,也不存在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邮件的情形,故不符合法律规定“视为送达”的情形。邮政部门投递法院专递的2016年6月18日、6月19日是法定假日,除去该两天法定假日,实际投递的次数未达到法定的投递要求即5日内投递3次,二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未进一步采取送达措施,在中发公司未收到开庭传票的情况下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程序违法。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二审裁定,恢复二审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经查,“灌云县人民西路南侧商业水街10号楼”系中发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即按此地址成功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中发公司在上诉状及申请再审时写明的住所地仍为此地址。二审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通过法院专递按该地址送达开庭传票,经五次投递均未妥投,查询回单载明第一、二次无法投递的原因是“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第三、四次无法投递的原因是“法定假日,无法投递”,第五次无法投递的原因是“拒收退回”,原因是“无领导人在,其他人拒签,无电联”。当事人提供地址的目的即是为了能够保证法院及时有效的送达,法律并没有关于送达期间如存在法定假日需要扣除的规定,而中发公司以领导不在而不签收邮件的行为应视为拒绝签收。故二审法院以法院专递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并据此以中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按中发公司撤回上诉处理,程序合法。至于中发公司提出的战传福系灌云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而二审合议庭成员与战传福是上下级关系,故应主动回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该条实质规定了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范围。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为终局性裁定,涉及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对于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考虑到当事人可以直接针对一审判决申请再审获得救济,法律未将其纳入可以申请再审的范围,故中发公司对二审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申请再审,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连云港中发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娅审 判 员 吴 艳代理审判员 周杨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