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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5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X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5刑初16号公诉机关靖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靖安县人,个体经营户,家住靖安县。2001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8年8月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靖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莉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XXX饮酒后驾驶赣C×××××号小客车从靖安县石马路前往双溪镇南港路,到达南港路君泰宾馆路段,接人上车后发生殴打,造成车辆前行与被害人余某停在路边的赣A×××××小汽车发生碰撞。被告人XXX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鉴定,被告人X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5.46mg/lOOmI,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车辆;书证刑事判决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江西SZ司鉴中心(2016)赣毒鉴字第3045号司法鉴定意见;证人肖某、陈某、余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X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血样中乙醇含量105.46mg/lOOmI,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漆小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雷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