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民终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某A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赡养纠纷一案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A,刘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A,男,1958年9月15日生,汉族,泽州县人,农民,系被上诉人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B,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泽州县人,农民,系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40年4月21日生,汉族,泽州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C,男,1964年5月20日生,汉族,泽州县人,农民,系被上诉人次子。上诉人李某A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泽州县人民法院(2015)泽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B,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A的上��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不是上诉人不赡养母亲,而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抚养协议》的约定,委托代理人李某C愿意一人赡养母亲,并得到父母的所有财产;二、上诉人身体不好,没有固定工作和经济收入,只能在生活起居上照顾老人,而不是每年付老人赡养费。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所说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按照协议第三条履行协议内容,应该支付赡养费。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四个儿女每年伺候三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11年11月9日,被告与弟弟李某C协议,父亲、母亲的养老送终由李某C承担,凡是老人的旧屋、��资卡、存折等财产归李某C所有。2013年1月原告老伴去世,原告随李某C生活,其他子女也不同程度地尽了赡养义务。另查明,原告有二男三女,其中现有一女儿有病生活困难。一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一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告李某A与李某C无权签订协议处分父母的财产,更不能通过协议免除自己的赡养义务。因为一女儿有病,没有能力赡养原告,其他四个儿女具有同等的赡养义务。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421元,被告应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18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A依法履行赡养义务,自2016年9月9日起于每年的9月9日支付原告刘某赡养费1856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经当庭核实,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上诉人李某A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刘某赡养费1856元。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不应因没有固定工作和经济收入而不履行赡养义务,更不应与李某C一纸协议免除自己应尽的义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A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丽珍审 判 员 崔胜利审 判 员 程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郭 婕书 记 员 李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