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82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盐城大丰军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丁海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大丰军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丁海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1767号原告:盐城大丰军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金都贸易城15号205、226号。法定代表人:徐同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竹平,江苏省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琪,江苏省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海平。原告盐城大丰军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同物业公司)与被告丁海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曙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同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竹平、张露琪,被告丁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军同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从2014年至2016年所欠物业费1260元;2.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本案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后,理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物业费。被告丁海平辩称,原告所述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我不知道,物业费的收费标准是否有依据;按原告所述的合同内容,原告的服务不到位,汽车乱停乱放,物业不管,还随意停我的水、电。原告要将服务到位后我一分钱也不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和2015年1月1日原告与金都贸易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两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金都贸易城业主委员会将东至人民北路;南至幸福东路;西至大四河;北至二厂宿舍区属金都贸易城范围内,建筑面积为55000平方米商住楼的物业委托给原告服务管理。服务主要内容为:公共部位、市政公用停车场、下水道等设施管理和小修;商业网点、市场管理,维持公共秩序;公共环境卫生、保洁、垃圾收集、处理清运;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等。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11日金都贸易城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代表大会,通过批准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决议,规定1-2层营业用房按0.8元∕㎡∕月收取;3-7层住宅房按0.45元∕㎡∕月收取。2016年1月1日原告与金都贸易城业主委员会再次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金都贸易城业主委员会将金都贸易城范围内建筑面积为55000平方米商住楼物业委托给原告服务管理,合同内容与前两份相同,期限为一年。2016年1月30日金都贸易城业主为委员会召开业主代表大会通过批准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决议,规定1-2层营业用房按1元∕㎡∕月收取。合同订立后,原告为金都贸易城范围内的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在金都贸易城内拥有2号楼102号建筑面积为34.85㎡门面房一间。自2014年11月起由于被告对原告的物业服务不满,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原告经口头和书面向被告催要未果,遂于2017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被告丁海平的房屋所有权证影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军同物业公司与金都贸易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有义务按相关约定标准向其交纳物业服务费。至于被告在辩称中提到的物业管理存在的一些实际问题,一方面需要原告加强管理并积极与业主交流、沟通;另一方面更需要靠业主自觉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才能共同维护好小区内的人文环境和自然环境。鉴于原告在实际管理工作中确有不到位的现象,对其主张的物业费酌情予以调减,以90%为宜。据此,被告实际应交的物业费为:(34.85㎡×0.80元/㎡×24个月+34.85㎡×1元/㎡×12个月)﹦1087.32元×90%﹦978.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海平给付原告盐城大丰军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978.59元。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盐城大丰军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海平负担20元,原告盐城大丰军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曙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梓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