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周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刑初55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舟,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住公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XX,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3日以鄂公检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周舟认为被害人贺某在外面说了他的闲话,心里很烦,2017年1月5日17时许,周舟开车到公安县狮子口镇长河村4组贺某家后,将贺某喊到屋外,向贺某讨说法,由此二人发生口角打斗,后周舟用水果刀朝贺某头部、腹部刺了几刀,致贺某轻伤二级。2017年2月13日,周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现场血迹;人员信息;证人陈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贺某的陈述;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舟对事实认可,且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周舟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舟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舟有些特殊原因,希望法庭对其给予一定的关怀,考虑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舟认为被害人贺某在外面说了他的闲话,双方发生矛盾。2017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周舟开车到公安县狮子口镇长河村四组贺某家中讨说法,为此双方发争执,被告人周舟持水果刀朝贺某肚子上捅了一刀,贺某用椅子反击时打到周舟头部,周舟又用水果刀将贺某头部、脸部砍伤,被害人贺某的父亲见状用木棒将周舟手中的水果刀打掉。经公安县九鼎司法法医鉴定所鉴定,贺某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周舟到狮子口派出所投案,并对故意伤害贺某一案供认不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舟近亲属与被害人贺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周舟赔偿被害人贺某经济损失四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贺某对被告人周舟的行为表示刑事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贺某的陈述;2.证人陈某、王某等人的证言;3.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贺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4.现场血迹、案发现场及被害人贺某受伤部位照片;5.公安县狮子口派出所关于被告人周舟到案经过的说明;6.被告人周舟与贺某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领条及刑事谅解;7.被告人周舟的身份信息及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舟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汪平林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俊速 录 员 黄 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