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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郭某1、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1,男,汉族,1990年9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汝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2日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女,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汝州市,住汝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2日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1、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1、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1在本市汝南办事处辉煌国际KTV唱歌时将郭某遗失的OPPOR9手机捡走,并在其家中将该手机微信钱包内的5590元通过好友转帐的方式转到自己妻子被告人张某的微信钱包内,后将该手机的微信信息删除。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郭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1、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郭某1、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现场照片、扣押清单,退赔协议等书证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1、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1、张某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又能够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1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晓利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