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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8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8106周林根与倪红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根,倪红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8106号原告周林根,男,1956年7月1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海兵、张心源,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红菊,女,197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周林根与被告倪红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倪红菊下落不明,本院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宏与人民陪审员张夏、王佩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红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林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苗木款3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和9月,其向被告出售樱花、海棠等苗木,总价格为34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其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其苗木款34000元。经其多次催讨,被告拒付。被告倪红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倪红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周林根苗木款34000元(叁万肆仟元)。欠款人倪红菊2015.3.24”。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关于欠款过程,原告陈述,其是种树的,2014年4月份,被告开着汽车要买五公分粗的樱花树苗200株,其在丹阳有树苗的,所以第一次去丹阳拿的,60元一株,货款是12000元。2014年9月,被告又从其这里拿了200株5公分粗的樱花树、100株海棠,这一次樱花树每株50元、海棠每株100元。两次一共是34000元。东渚、光福等地有一个规律,都是到年底再结账的,而且不打条子的。被告说到2014年年底再给其,后来没给,其多次上门去找,最后在2015年3月24日堵到被告,被告还是没钱,就让她写了一张欠条,之后一直要也没付,到最后人就找不到了,实在没办法才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苗木买卖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3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3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红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林根苗木款人民币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倪红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周 宏人民陪审员 张 夏人民陪审员 王佩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王爱军书 记 员 周诗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