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邹世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世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世兵,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仪征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世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秀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世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9日22时25分左右,被告人邹世兵醉酒后驾驶悬挂苏K×××××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工农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仪征市汽车站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吕某驾驶的苏K×××××号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其本人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邹世兵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邹世兵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就经济损害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世兵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陈述、证人祁某等人证言、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决定书、登记表、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世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邹世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就经济损害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邹世兵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世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