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娅坤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娅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5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刘娅坤,女,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周秀芝,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娅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娅坤及其辩护人周秀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刘娅坤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闵行区红松路XXX号门口,将一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交易成功后被民警查获。从周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重0.74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刘娅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娅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被告人刘娅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娅坤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7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娅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刘娅坤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刘娅坤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娅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旭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