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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行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安阳市帅克车业有限公司、杨文玲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帅克车业有限公司,杨文玲,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5行终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帅克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法定代表人李界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亚男,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林全,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文玲,女,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王青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梁国庆,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俊峰,男,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副主任。上诉人安阳市帅克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克车业公司)及上诉人杨文玲因上诉人帅克车业公司诉被上诉人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不履行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义务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帅克车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亚男,上诉人杨文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林,被上诉人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帅克车业公司于2013年11月与杨文玲建立了劳动关系,帅克车业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为杨文玲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4年11月26日,杨文玲在工作期间右手受伤,被送到安钢职工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严重挤压伤。2014年12月17日,帅克车业公司向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定〔2014〕12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文玲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4月14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编号为20150188),对杨文玲的伤残情况鉴定为致残等级七级。杨文玲就其与帅克车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伤残待遇向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县劳人仲裁字〔2015〕60号仲裁裁决,裁决帅克车业公司支付杨文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两项共计120447元,并裁决帅克车业公司与杨文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帅克车业公司不服,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双方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帅克车业公司向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申请支付公司职工杨文玲的工伤保险待遇,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受理后,按照正常经办程序进行了审查核实,并于2015年4月10日、5月7日向帅克车业公司支付了杨文玲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鉴定费等四项共计37052.92元。帅克车业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为杨文玲办理了停保手续,于2015年6月3日办理了续保手续,中断缴纳2015年5月份的工伤保险费,于2015年12月18日与杨文玲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帅克车业公司2016年5月持相关手续向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申请杨文玲工伤保险待遇,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经审核认为杨文玲的手续不符合申报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并于2016年6月12日将审核结果通知了帅克车业公司及杨文玲。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具有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享有保险费征缴、管理、发放工作的法定职权。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在接到帅克车业公司要求支付职工杨文玲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核实和处理,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二、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进行治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用人单位应当先行垫付治疗费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规定。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已审查核实、并支付给用人单位帅克车业公司杨文玲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帅克车业公司、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杨文玲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三、《关于明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申报及支付程序的通知》(豫工伤函〔2013〕13号)第一条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资格核定……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职工,系在参保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但从未中断其参保缴费的5-10级工伤职工。”帅克车业公司与杨文玲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在规定期限内已履行审查核实发放的法定职责,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帅克车业公司及杨文玲请求依法判决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履行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帅克车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帅克车业公司负担。上诉人帅克车业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一、原审判决以帅克车业公司与杨文玲已解除劳动合同,帅克车业公司已停止为杨文玲缴纳工伤保险费,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已履行了相关义务为由,驳回帅克车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11月13日,帅克车业公司为杨文玲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杨文玲2014年11月26日发生工伤时,帅克车业公司并未停止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杨文玲还处在正常参保期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杨文玲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依法应当向帅克车业公司支付杨文玲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保险的一般规则,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责任的实质性条件是在保险期间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工伤保险应当遵循保险的一般规则,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否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实质性条件是职工是否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未能举证证明杨文玲的工伤事故系在帅克车业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原审判决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明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申报及支付程序的通知》(豫工伤函〔2013〕13号)驳回帅克车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帅克车业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杨文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认定杨文玲系帅克车业公司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及杨文玲与帅克车业公司已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又认定杨文玲不应当享受解除劳动合同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属自相矛盾。原审判决既剥夺了杨文玲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又剥夺了杨文玲按未参保职工从用人单位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的权利,使无任何过错的杨文玲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认定杨文玲应当享受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832元待遇,并判令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杨文玲支付该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答辩称:一、帅克车业公司和杨文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杨文玲与帅克车业公司通过人民法院调解解除了劳动合同,帅克车业公司2015年4月20日为杨文玲办理了工伤保险停保手续,虽于2015年6月3日为杨文玲办理了续保手续,但中断了2015年5月份的工伤保险费的缴纳,根据《关于明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申报及支付程序的通知》(豫工伤函〔2013〕13号)第一条“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资格核定……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职工,系在参保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且从未中断其参保缴费的5-10级工伤职工。”的规定,杨文玲的手续不符合申报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的要求,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不予支付杨文玲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帅克车业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为该公司职工杨文玲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4年11月26日,杨文玲在帅克车业公司工作时被冲床砸到右手致伤。2015年1月26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12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文玲受到的该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4月14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编号为20150188),对杨文玲的伤残情况鉴定为致残等级七级。后帅克车业公司向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申请支付杨文玲工伤保险待遇,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经审核,于2015年4月和5月向帅克车业公司支付了杨文玲应当享受的医疗费13510.12元、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4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22.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2015年4月20日,帅克车业公司为杨文玲办理了工伤保险停保手续。2015年6月3日,帅克车业公司又为杨文玲办理了续保手续。2015年9月,杨文玲以帅克车业公司未按规定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与帅克车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伤残待遇进行仲裁。2015年10月20日,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县劳人仲裁字〔2015〕第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杨文玲与帅克车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帅克车业公司支付杨文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6×36个月=1164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2187.75元×4个月-4800元=3951元,以上合计120447元;三、驳回杨文玲的其他仲裁请求。帅克车业公司不服,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诉讼中,经安阳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杨文玲与帅克车业公司达成以下协议:一、帅克车业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前赔偿杨文玲100000元,逾期加收违约金10000元;二、应由工伤保险中心支付给杨文玲的各项费用归杨文玲所有,由双方配合到支付中心办理相关结算手续,帅克车业公司于结算后3日内给付杨文玲;三、其他问题双方互不追究。2015年12月18日,安阳县人民法院制作了(2015)安民初字第03753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5月,帅克车业公司持相关手续向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提出申请,要求支付杨文玲解除劳动合同时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经审核认为杨文玲的手续不符合申报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的要求,并于2016年6月12日将审核结果通知了帅克车业公司及杨文玲。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据此,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应当支付杨文玲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以杨文玲不符合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条件为由拒绝向帅克车业公司支付杨文玲的该项待遇,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帅克车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文玲的上诉理由成立,但本案向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申报支付杨文玲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请人为帅克车业公司而非杨文玲,故杨文玲要求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二、责令被上诉人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上诉人安阳市帅克车业有限公司支付杨文玲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安阳县工伤保险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永清审判员  袁武明审判员  蔡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