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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8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菊珍与戴友兴、朱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珍,戴友兴,朱彩娟,施金池,赖日成,台州市黄岩美迪佳居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8799号原告:李菊珍,女,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余艳霞,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友兴,男,195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朱彩娟,女,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张灵红,台州市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金池,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赖日成,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台州市黄岩美迪佳居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大桥路***号。法定代表人:施金池,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李菊珍为与被告戴友兴、朱彩娟、施金池、赖日成、台州市黄岩美迪佳居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优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珍的委托代理人余艳霞,被告戴友兴、朱彩娟的委托代理人张灵红、被告施金池(系美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日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菊珍起诉称:2016年12月1日,被告戴友兴、施金池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李菊珍借到人民币500000元正”,并口头约定月息为1.9%,由被告戴友兴、施金池在借条上借款人一栏亲笔签名,由被告美迪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2016年12月24日原、被告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截止结算日,被告欠原告利息7500元。被告戴友兴、施金池未支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美迪公司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戴友兴与被告朱彩娟、被告施金池与被告赖日成均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戴友兴、朱彩娟、施金池、赖日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9%计算的利息;被告美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戴友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是代被告施金池公司还贷所借,借款时妻子朱彩娟不知情。被告朱彩娟答辩称:对借款真实性没有异议,这笔借款是被告戴友兴瞒着朱彩娟帮朋友施金池借款用来还银行贷款,并非用在共同生活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所负债务,不应该由被告朱彩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施金池、美迪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与被告戴友兴共同借款,用于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承担这笔借款的还款责任,但被告朱彩娟当时的确不知情。被告赖日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李菊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李菊珍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戴友兴、朱彩娟、施金池、赖日成的户籍证明、被告美迪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各1份、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2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戴友兴与被告朱彩娟、被告施金池与被告赖日成均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戴友兴、施金池由被告美迪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三、中国银行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将借款汇至被告戴友兴账户的事实。四、利息结算清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所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9%的事实。五、账务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施金池公司的借贷往来的事实。被告戴友兴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月利率不是1.9%,借款后的前5天是一万元一天利息20元,之后的月利率为1.5%;证据五不知道哪儿来的。被告朱彩娟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二、三、四关联性有异议,与本人无关;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制表人也没有签字。被告施金池、美迪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来源不清楚,不是本人制作。被告戴友兴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戴友兴借款后借给台州市麟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榕公司)还贷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朱彩娟质证认为:无异议,可以看出涉案借款没有用在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施金池、美迪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朱彩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明细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戴友兴借款后借给麟榕公司还贷的事实。证明1份,拟证明涉案借款是用于麟榕公司还贷的事实。台州银行回单3份,对账单2份,拟证明麟榕公司所借的款项用于归还台州银行贷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章。被告戴友兴、施金池、美迪公司对被告朱彩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施金池、美迪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赖日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李菊珍、被告戴友兴、朱彩娟、施金池、美迪公司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戴友兴、朱彩娟、施金池、美迪公司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够证明2016年12月1日至24日,被告欠原告利息人民币7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系复印件,且没有制作单位,对证据五不予确认;被告戴友兴提供的电子回单与证据1相一致,能够证明被告戴友兴于2016年12月1日通过汇款方式将人民币500000元汇至麟榕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是被告施金池、赖日成的单方证明,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证据2不予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麟榕公司从戴友兴、赖素月、朱彩娟处借款用于归还台州银行贷款本息美元203882.67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被告戴友兴、施金池由被告美迪公司担保向原告李菊珍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载明上述的借款事实。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汇至被告戴友兴账户。同日,被告戴友兴、朱彩娟及案外人赖素月通过汇款方式分别将人民币500000元、712000元、200000元汇至麟榕公司账户。麟榕公司也于同日归还了台州银行贷款美元203882.67元。2016年12月24日,被告戴友兴、施金池与原告经结算,截止当日被告欠原告利息人民币7500元,并在利息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戴友兴、施金池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美迪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审理中,被告戴友兴、施金池自认涉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另查明,被告戴友兴、朱彩娟于1977年1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施金池、赖日成于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李菊珍与被告戴友兴、施金池由美迪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戴友兴、施金池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本案中,因借条上并未约定月利率,虽原、被告双方经结算2016年12月1日至24日,被告欠原告利息为人民币7500元,但也无法证明双方所约定的月利率为1.9%,现被告戴友兴、施金池自认本案借款的月利率为1.5%,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戴友兴、施金池应支付给原告截止2016年12月24日的利息7500元及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2月1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9%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彩娟提出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虽被告戴友兴、施金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麟榕公司还贷,但从被告朱彩娟所提供的证据上看被告朱彩娟也于同日将人民币200000元汇至麟榕公司账户用于其还贷,被告朱彩娟称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朱彩娟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戴友兴与原告明确约定为戴友兴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现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戴友兴与朱彩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认定为本案借款为被告戴友兴与朱彩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彩娟应共同偿还。本案借款也发生于被告施金池与赖日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赖日成亦应共同偿还。被告美迪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友兴、朱彩娟、施金池、赖日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菊珍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截止2016年12月24日的利息7500元和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台州市黄岩美迪佳居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菊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5元,保全费3068元,合计11963元,由被告戴友兴、朱彩娟、施金池、赖日成、台州市黄岩美迪佳居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优优人民陪审员  罗玉琴人民陪审员  郑庆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启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