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培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7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培玉,男,41岁,1976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嘉兴市茂盛棉麻加工厂工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现住浙江省嘉兴市秀州区。2017年1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培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培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培玉于2016年12月25日20时25分许,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新桥镇陶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绿园街路口地段时,车辆左侧与由北向南逆向行驶陈某驾驶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撞。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培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王培玉案发时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mg乙醇/ml血液。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培玉与被害人陈某自行协商达成协议,此事故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培玉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等书证,证人陶某、文某、赵某2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培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王培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就事故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培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培玉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培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凤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