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宜宾永鑫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伟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宜宾永鑫达贸易有限公司,王伟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0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宜宾永鑫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二二四东风居委会**号。法定代表人:熊太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康,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伟,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宜宾永鑫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伟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鑫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永鑫达公司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永鑫达公司认为在其与王伟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再审一案中,为了查明王伟个人账户与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纬建司)是否共用一个账户且个人资产是否与公司资产混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调取王伟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明细。(二)二审判决认定王伟与金纬建司不构成资产人格混同缺乏证据证明。永鑫达公司提交了2013年12月22日金纬建司《董事会会议纪要》、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5)屏山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9执异l号执行裁定、听证笔录证明王伟将处分金纬建司财产所得的20万存入其个人账户,并通过该账户支付了金纬建司182万债务的事实。因此,王伟用私人账户代替公司账户,私人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构成金纬建司资产与王伟个人资产事实上的混合。(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金纬建司的资产存入王伟的个人账户后,将导致公司债权人无法知晓公司有没有财产履行债务,至于公司要向谁履行和向谁不履行,完全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王伟的个人掌控之下,其行为构成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其目的是为了让金纬建司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永鑫达公司的利益,故应当对金纬建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不支持永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四)永鑫达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明》、《合同协议书》、《招标文件》,拟证明:宜宾至屏山快速通道没有二标段工程项目,金纬建司没有承建宜宾至屏山快速通道工程、宜宾至屏山快速通道B标段由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中约定不得分包;在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9执异1号执行裁定中,金纬建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内容虚假,致(2016)川1529执异1号执行裁定、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502号民初3245号民事判决、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2102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做出错误判决。因此,永鑫达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王伟提交意见称,永鑫达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金纬建司承建宜宾至屏山快速通道工程是事实,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民特1号撤销仲裁的裁定也可证实承建工程的真实性。虽然金纬建司决议将公司资产存入王伟个人帐户,但不能因此否定公司人格。金纬建司是有资产的,但永鑫达公司看不上那个财产。请求驳回永鑫达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查明:永鑫达公司与金纬建司均认可金纬建司有一处没有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伟的个人财产是否与鑫纬建司的资产混同。(一)关于永鑫达公司申请调查取证问题。永鑫达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调查收集王伟个人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其在再审申请期间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规定,其申请不予准许。(二)关于永鑫达公司提交的新证据问题。永鑫达公司提交了《证明》、《合同协议书》、《招标文件》,拟证明:宜宾至屏山快速通道没有二标段工程项目,金纬建司没有承建宜宾至屏山快速通道工程,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9执异1号执行裁定、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502号民初3245号民事判决、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2102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但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9执异1号执行裁定、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502号民初3245号民事判决均认定金纬建司承建了宜宾至屏山的快速通道,再审期间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民特1号裁定也再次查明金纬建司从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贵通有限公司承建了宜宾至屏山新县城快速通道2标段工程。因此,永鑫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三)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永鑫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以王伟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要求王伟对金纬建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须举证证明王伟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并严重损害永鑫达公司的利益。现有证据证明金纬建司通过公司董事会决议将公司财产存入王伟个人名义开设的账户,且以该账户对外支付金纬建司的工程款或其他债务,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王伟的个人财产也存入该账户或者王伟动用该账户中的资金为其私人事务支出。因此,不能认定王伟个人资产与金纬建司资产混同。此外,王伟与永鑫达公司均认可金纬建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永鑫达公司也无法证明金纬建司与王伟的行为满足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结果要件。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鑫达公司认为王伟的个人财产与金纬建司资产混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永鑫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宜宾永鑫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杰审判员 黄丹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