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9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沈家华与沈宝根、朱阿妹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家华,沈宝根,朱阿妹,XX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9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家华,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何农,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嫣馨,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宝根,男,192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扬,上海扬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海燕,上海扬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阿妹,女,193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扬,上海扬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海燕,上海扬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XX鸣,女,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沈家华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宝根、朱阿妹共有四个子女,按序分别是沈亚芳、沈金芳、沈家华和陆玉芳。2001年6月25日,沈宝根夫妇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永清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3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徐某某、王某某,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转让房屋的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9,500元。位于上海市永清新村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1.90平方米)系争房屋于2000年6月10日经核准登记,由沈家华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利,房屋的所有权来源为房改售房。2002年1月7日,沈家华经核准登记取得了位于上海市宝山一村XXX号XXX室和302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其中303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2.2平方米,302室房屋面积为42.22平方米。2016年1月22日,沈家华出具保证书,内容为其将系争房屋卖掉,共计1,500,000元交给母亲朱阿妹,算作父母在海江二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02室房屋”)居住的房屋按相同的房价给陆玉芳,将来父母百年之后将房屋卖掉,沈家华再拿回1,500,000元。系争房屋自2013年开始,有陆玉芳对外签订租赁合同。该房屋现由沈宝根夫妇及XX鸣的户口登记。现沈宝根、朱阿妹涉讼,要求依法确认其二人是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原审法院审理中,关于系争房屋取得来源,沈宝根夫妇表示为:原位于场东村XXX号房屋是78年沈宝根夫妇自己造的私房。90年代初动迁,分了两套房屋,一套是系争房屋,另一套203室房屋。沈宝根夫妇开始住在203室,一室一厅40多平米。系争房屋两室一厅50多平米。这房屋最早是公房,后来买为产权房。因203室房屋二老觉得小,沈家华说与沈宝根夫妇换,如不换他也要把系争房屋卖了,沈宝根夫妇不舍得把大房子卖掉,所以就与沈家华换了房子。当时拆迁时除了两套房屋,还有一万元左右的动迁款,都给了沈家华,因此双方交换房屋时候没有再另外支付房屋面积的差价。房屋交换后,沈家华先将203室房屋出租、收取租金,两年后将房子卖了,并收取了售房款。沈家华他们买了位于上海市宝山一村的房子,从系争房屋搬出后直接搬入该宝山一村的房子。关于保证书,沈宝根夫妇表示,在2015年年底,沈家华欲将系争房屋出售,二老不同意,陆玉芳同时又要置换房屋,所以就一起协商,将系争房屋卖了,陆玉芳名下的102室房屋卖给父母。在这个情况下,沈家华写了保证书。后来沈家华又不同意卖了,还把系争房屋的租客赶走,更换了门锁。从今年过年至今房屋一直空关。对于沈宝根夫妇陈述的上述事实经过,沈家华代理人均表示不清楚。在法院释明后,沈家华本人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此外,沈宝根等人申请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该证人到庭陈述,其和沈宝根夫妇从吴淞场东村开始就是邻居。1992年老房子房屋拆迁,证人住上海市永清新村XXX号,沈宝根夫妇住永清新村XXX号XXX室。另外他们家儿子还分配了一套56号。十几年前,沈宝根夫妇不住203室了,有次碰到,证人问怎么看不见她了,沈宝根夫妇对证人说她与儿子房子调换了。沈宝根夫妇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沈家华质证意见为,证人只是听说,这是传来证据,听说的描述也比较简单,老年人的语境“调换房子”有很多意思,有可能是买卖的“换”,也可能是地理位置的“换”。因此不认可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归属问题,沈宝根夫妇主张与沈家华在进行了房屋交换后,房屋的权利人应变更为二老所有。沈家华对对方的主张不予认可。鉴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系父母子女的特殊近亲属关系,在认定相关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的过程中不能简单比照和适用一般公开市场的交易模式和规则,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举证和陈述,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首先,房屋的来源系沈宝根、朱阿妹原所有的私房动迁,取得203室及系争房屋两套公房,嗣后分别由双方将售后公房的产权购买下来。其次,在2001年203室房屋出售之后,沈宝根夫妇就一直占有使用系争房屋,之后委托小女儿出租,所得收益补偿二老的生活费。而203室房屋出售后,沈家华随即另行购买了位于上述宝山一村的两处房屋,故沈宝根夫妇所述203室房屋购房款由沈家华取得并用于支付房款,符合一般日常生活经验。对上述事实,在法院明确要求沈家华本人到庭予以核实的情况下,其仍不到庭,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沈宝根夫妇的陈述予以采信。再次,鉴于双方是父母子女关系,在互相调换房屋后,沈宝根夫妇未及时办理房地产权利的变更手续并不违背一般生活惯例,尽管双方对房屋交换产权没有书面协议,但从双方对房屋的交换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租金用途、沈家华自行书写的承诺书、再结合证人证言,沈宝根夫妇主张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具有较高可能性和合理性,应予采信。最后,在203室房屋出售之后,沈宝根夫妇名下再无他处产权房屋,如果系争房屋仍归沈家华所有,亦严重违背公平、合理的基本民法原则。综上所述,沈宝根夫妇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可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位于上海市永清新村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权利归属于沈宝根、朱阿妹所有;二、沈家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沈宝根、朱阿妹办理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的地产权利交付给沈宝根、朱阿妹。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沈家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所有权纠纷,应适用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却以公平、合理的基础民法原则适用本案,显违背法律规定,并以双方当事人为父母子女关系为由,突破了物权公示原则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交换房屋产权的事实,即使被上诉人沈宝根、朱阿妹主张的上述交换行为成立,也仍是通过交易,即债权行为取得,亦应登记才成立,两被上诉人依法仅享有登记请求权而非物权,原审法院不应作出确权的判决。上诉人取得系争房屋,是由于90年代初与被上诉人作为两户家庭,分别获得的动迁安置,且上诉人依法购置了该房屋的产权。上诉人一家因子女读书问题而迁居岳母处,就将空置的、比被上诉人原居住的203室房屋宽敞的系争房屋,交由被上诉人使用,203室房屋对外出租,租金供被上诉人日常开销,双方并非交换房屋。后因203室房屋租客引发了诸多矛盾,上诉人无暇处理,经被上诉人同意后出售,所得价款89,000余元亦供其二老使用,同时上诉人还花费60,000余元,为被上诉人购置了墓地。上诉人购置宝山一村二处房产,共计花费250,000元,是通过银行贷款150,000元,以及岳母将其名下房屋出售后得款120,000元等用以支付,并未使用被上诉人名下203室房屋的出售款项。系争房屋自从被上诉人入住后,日常的管理、修缮都是由上诉人负责。后因被上诉人搬出,要居住使用陆玉芳名下的102室房屋,故上诉人直接同意由陆玉芳将系争房屋出租,并方便将收取的租金用于被上诉人的日常开销,陆玉芳也仅是负责收取租金,系争房屋的其他管理均由上诉人负责。陆玉芳已过继给他人,并更改了姓名,同他人形成了拟制血亲法律关系,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亲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已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这有上诉人提供的陆玉芳身份户籍材料为证。故原审法院认定陆玉芳仍作为被上诉人的子女身份,行使特定的民事权力和义务,系认定错误。因被上诉人年事已高,上下楼不方便,故2012年年底与陆玉芳协商入住102室房屋,为此上诉人出资20,000余元对该房进行装修。后因陆玉芳户籍所在他处的房产动拆迁,获得一笔补偿款,故其想将该补偿款与102室房屋出售后得款,合并另行购房,影响了被上诉人的居住安排,故上诉人表示愿将系争房屋按市场价出售得款约1,500,000元借给陆玉芳购房,继续由被上诉人居住使用102室房屋。老人百年后,陆玉芳可将102室房屋再行出售,上诉人仅要求无息收回出借的上述1,500,000元即可。为此,上诉人出具了《保证书》作为承诺。由于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当日,被确诊垂体良性肿瘤且椎间盘突出反复不适治疗中,故无法参与原审法院的开庭审理,并非恶意拒绝到庭。据此,上诉人认为其作为被上诉人之子,唯一男丁,无论当初提议二老入住系争房屋,协助办理203室房屋的出售,以及协商入住102室房屋等,多年来,家庭内部从未发生过矛盾。上诉人切实履行了赡养老人的义务,并仍将继续履行好自己赡养老人的义务。但是原审法院却凭一面之词,无任何客观证据的情况下,草率认定系争房屋权属归于对方,显不顾上诉人多年来照料二老的一片孝心,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宝根、朱阿妹辩称:其原与上诉人沈家华共同生活,后动拆迁分别获得一套安置公房,并又各自买下产权。由于203室房屋出售时间与上诉人沈家华购买上述宝山一村房屋的时间相差不大,应认定为用203室房屋购买了宝山一村的房产。虽然陆玉芳13岁时送养给了姑妈,但其确系被上诉人的亲生女儿,且一直用自己房屋照顾二老居住生活,尽了赡养义务。系争房屋原一直由被上诉人使用,后由陆玉芳代为出租、收租。上诉人递交的陆玉芳的身份户籍证明是事实,但与本案无关。目前系争房屋空关,两被上诉人现在大女儿家生活。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是物权的处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法律基础错误。据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沈家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厂东村49#”动迁用房《住房调配单》(编号49):系争房屋新配房人员情况为沈家华、XX鸣及其女三人;《住房调配单》(编号20)203室房屋新配房人员情况为朱阿妹、沈宝根及其岳母三人。2、2013年3月6日,上诉人沈家华(甲方)与上海宝罗暝园(乙方)签订的《墓穴购销合同》,墓穴(寿穴)使用人:被上诉人沈宝根、朱阿妹。发票注明合计金额:61,360元。3、2001年10月21日,案外人林某某(出卖方、甲方)与案外人陈某(买受方、乙方),就位于上海市海滨八村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为129,500元。4、2001年10月25日,上诉人沈家华等(买受人、乙方)与案外人曹某某(出卖人、甲方),就位于上海市宝山一村XXX号302/303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为250,000元。5、2001年10月26日,上诉人沈家华为购买位于上海市宝山一村XXX号302/303室房屋,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等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62,000元和88,000元,共计150,000元。6、上诉人沈家华名下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中的2016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的《就医记录》,以及2016年9月23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编号74187):病员沈家华;拟诊:垂体良性肿瘤;处理意见:病休两周等。上诉人沈家华认为,90年代初原房屋动拆迁时,上诉人一家与被上诉人是作为两户分别安置。虽然2001年6月25日出售203室房屋时,得款89,500元,但是上诉人购置宝山一村房产并未使用203室房屋出售款,而是通过公积金、银行借款等方式,以及岳母林某某将其名下房产出售后,共同集资支付的250,000元房款。203室房屋出售款,上诉人并未使用,而是用于为被上诉人购置墓地等日常开销之中。原审法院审理中,确因身体原因无法参加审理,并非藐视法庭。被上诉人沈宝根、朱阿妹则称,上诉人沈家华虽然出资为被上诉人购置墓地,但与203室房屋出售相差10多年,难以证明是203室房屋的出售款。被上诉人坚持认为上诉人购置宝山一村的房产所用的款项是203室房屋出售的房款。上诉人的代理人称其未到庭是由于工作原因。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被上诉人并不清楚,而且其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并未递交,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以上事实,有《住房调配单》、《墓穴购销合同》及发票,上海市海滨八村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宝山一村XXX号302/303室房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房屋担保借款合同》、《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病情处理意见书》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审理笔录等证明属实。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经依法登记为上诉人沈家华,作为该不动产的所有人,上诉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诉人将系争房屋由被上诉人沈宝根、朱阿妹居住使用,或交由陆玉芳对外出租收取租金等,均系产权人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物权权利的范围。被上诉人坚持认为其名下203室房屋出售后,由上诉人将收到的房款,用于支付上诉人自己另行购置的宝山一村房产中,因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信。即使203室房屋出售款在上诉人处,亦系债权范畴,被上诉人并不当然取得上诉人名下的房产相应的物权权利。故被上诉人以其相识的证人证言等,认为其与上诉人之间就203室房屋与系争房屋之间达成了房屋交换的意思表示一致,显缺乏足够的证据印证,且上诉人亦不认可。而且,被上诉人一方出示的上诉人签署的《保证书》,亦无上诉人明确放弃系争房屋相应权利的表示。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人,应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自203室房屋出售以来,被上诉人一方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未履行其应尽的赡养义务,且无论本案的处理结果如何,上诉人明确表示其仍将继续履行好自己赡养老人的义务。此外,鉴于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未及时将其不能参加审理的相关情况通告法院、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导致原审判决有误,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审法院决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再变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00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沈宝根、朱阿妹要求确认其二人是上海市永清新村XXX号XXX室房地产权利人的原审诉请。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上诉人沈宝根、朱阿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俊审判员 徐 庆审判员 张志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伟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