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4民初29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蒋沈斌、蒋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蒋沈斌,蒋国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9215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泽奎,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沈斌,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被告:蒋国春,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原告刘广东诉被告蒋沈斌、蒋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上述诉讼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泽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沈斌、蒋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2、两被告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蒋沈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蒋沈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分12期归还。为保证协议的履行,蒋国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之后,蒋沈斌归还了6期借款,其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被告蒋沈斌、蒋国春未应诉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5日,原告刘广东(出借人、乙方)与被告蒋沈斌(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2.8万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协议签署后,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服务费后支付到甲方账户。(服务费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冠群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冠群公司出具的服务费发票或收据。逾期违约金为当月应还本息的10%,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为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如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规定的借款用途或逾期15天以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协议落款由原告、被告蒋沈斌、蒋国春及案外人刘某某签名。同日,蒋国春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借款人蒋沈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主要内容为:“本人蒋国春是借款人蒋沈斌的父子,原共同归还借款人蒋沈斌向出借人刘广东所借款项,金额:叁拾万元正,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资金周转。本人承诺:本人和借款人同为第一顺序还款义务人,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协助借款人共同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借款发生之日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并同时愿意承担依据《借款协议》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罚息、滞纳金等费用。”2013年7月5日,原告转账汇款给蒋沈斌24.6万元。原告另持有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5日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收据》各1份,协议甲方为出借人蒋沈斌、乙方为冠群公司,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信用咨询、信用评审、出借人推荐等系列信用管理服务,促成交易。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当日向乙方支付服务费5.4万元、信访咨询费300元。将甲方同意,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乙方,该服务费的交付以乙方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协议由蒋沈斌签字及冠群公司盖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刘广东代蒋沈斌交来服务费5.4万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款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农业银行回单、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还款情况,提供蒋沈斌出具的《委托扣款授权书》1份,表示蒋沈斌正常还款还到2013年12月30日,诉请中的逾期利息起算日期系原告自行调整的。但逾期后,原告未发过书面解除通知,刘广东在2013年系冠群公司高管,15年9月之后为股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沈斌向原告刘广东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亦提供了款项交付的证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剩余借款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蒋沈斌返还借款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有明确约定,虽高于法定上限,但原告自行调整,于法无悖,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还款的约定为分期还款,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一并归还借款,故相应利息、违约金及罚息应当按还款期限分段计算,相关起算日期由本院依法调整。蒋国春自愿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蒋沈斌的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蒋国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沈斌、蒋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沈斌、蒋国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刘广东借款15万元;二、被告蒋沈斌、蒋国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以5万元为基数,连带支付原告刘广东自2014年3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连带支付原告刘广东自2014年4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连带支付原告刘广东自2014年5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连带支付原告刘广东自2014年6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连带支付原告刘广东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8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刘广东已预缴),由被告蒋沈斌、蒋国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薇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人民陪审员  刘梅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