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于爱峰与青岛利客来集团城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爱峰,青岛利客来集团城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79号原告于爱峰,女,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宁亚南,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利客来集团城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5577388383。法定代表人王玉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光绪,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辉,女,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于爱峰与被告青岛利客来集团城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阳利客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爱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宁亚南、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光绪、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爱峰诉称,2015年3月28日中午,原告到被告处购物时在负一层超市门口被地面上的油渍滑倒,后被送往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质中断,远折端向背侧分离、错位,关节形态欠自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和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8554.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城阳利客来辩称,其对原告在负一层超市摔倒这一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摔倒的原因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于爱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光盘及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摔倒的原因正是被地面的油渍滑到,之后被送到古镇正骨医院治疗,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玉玲协商赔偿事宜时被告知须通过法律途径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解决;2、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一份及DR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经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诊断,原告为左桡骨远端骨折;3、门诊发票14张,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5291.08元;4、青岛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续订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存折复印件两张、青岛市地税局出具的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青岛市城阳区第一高级中学教师,本案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068元;5、城阳古镇正骨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两张、诊断证明四张,证明事发后至2015年12月26日,原告一直定期复查;6、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户口簿复印件八张,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7、城阳古镇正骨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一份、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的丈夫王立新,护理费按社平工资标准计算;8、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用为1700元;9、交通费发票一宗,证明所花费部分交通费为431元,实际花费1000元。被告城阳利客来对原告于爱峰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当时摔倒的事实,摔倒的原因无法确定;对证据3无异议,但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包含被告为原告垫付的4000元医药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原告每月工资为4781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10068元,且原告受伤后的工资都是正常发放,不存在误工费;对证据6的复印件不认可,亲属关系证明只能证明亲属关系存在,而无法看出原告父母是否健在;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王立新系护理人,也不能证明护理事实的存在;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宗发票无法确定是因原告为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原告对证据2、5、8均无异议。被告城阳利客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于爱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7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6原件,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事项,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中午,原告于爱峰到被告处购物,在负一层超市门口被地面上的油渍滑倒,原告随即被送往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共计花费医疗费5291.08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4000元。另查明,经原告于爱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于2016年5月5日作出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7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于爱峰所受伤害致残程度为十级;二、其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三、申请鉴定方于爱峰放弃后续治疗费用鉴定。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700元。再查明,原告于爱峰之父于信志,1929年9月6日出生,之母陈淑秋,1935年5月29日出生,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于新河、长女于爱华、次女于爱峰(本案原告)。又查明,原告与丈夫王立新婚后育有一个女儿王艺润,2002年5月16日出生。还查明,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715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598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82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购物时因被告地面油渍残留而摔倒的事实,被告城阳利客来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为顾客提供安全舒适的服务环境,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足够的注意能力,亦应对超市地面湿滑有足够的认知,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因此,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25%的过错,由被告城阳利客来承担75%的过错为宜。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499.58元(父亲:28285元×10%×5年÷3;母亲:28285元×10%×5年÷3;女儿:28285元×10%×5年÷2)、医疗费5291.08元、护理费8952元(53715元÷12月×2月)、鉴定费1700元,证据确实充分,计算依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提交的工资存折显示其受伤后工资正常发放,其也未向本院提交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因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支持其4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3000元。综上,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被告城阳利客来应负担90029元,加上精神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城阳利客来共应负担9302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被告城阳利客来仍需赔偿原告890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利客来集团城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于爱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0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1元,由原告于爱峰负担817元,由被告青岛利客来集团城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2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壮桂人民陪审员 焦延禄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传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