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倪定伟、池国庆等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定伟,池国庆,陈绍强,刘子有,刘立国,董国锋,章琴,王振峰,韩冬雪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110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定伟,男,汉族,1965年10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长葛市。2013年7月1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7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池国庆(化名“王宇”),男,汉族,1984年1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勃利县,高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勃利县。2015年9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潘霞,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绍强(化名“XX龙”),男,汉族,1990年1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大专文化,住黑龙江省尚志市。2015年7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郭静芳、何菲(实习律师),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子有(化名“刘松”),男,汉族,1990年4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尚志市。2015年7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十方,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立国(化名“赵军”),男,汉族,1978年9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5年7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国锋(化名“李”),男,汉族,1978年1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中专文化,住河南省长葛市。2015年7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晓炎,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章琴(化名“张晴”),女,汉族,1987年1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2015年7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振峰(绰号“峰哥”),男,汉族,1984年6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本科文化,住黑龙江省双城市。2015年7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韩冬雪(化名“陈华”),男,汉族,1990年11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双城市。2015年7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定伟、池国庆、陈绍强、刘子有、刘立国、章琴、王振峰、董国锋、韩冬雪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苏0102刑初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倪定伟、池国庆、陈绍强、刘子有、刘立国、董国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倪定伟、池国庆、陈绍强、刘子有、刘立国、董国锋及辩护人潘霞、郭静芳、何菲、杨十方、黄晓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至7月,被告人倪定伟在负有巨额债务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在南京市玄武区华利国际大厦801室成某群公司,同被告人池国庆组织的诈骗团伙以集资方式进行诈骗。被告人陈绍强、刘子有、刘立国、章琴、韩冬雪等人系池国庆组织的诈骗团队主要成员,为逃避打击均使用虚假身份信息,使用诈骗用的专门手机号码。倪定伟与池国庆约定集资款按照比例分成,倪定伟拿集资款合同金额的约52%(包括预先支付给客户三个月的利息,月息2-2.5%、公司运行费用、人员工资),池国庆的诈骗团队拿集资款合同金额的约48%(包括业务员提成、投资客户的红包返利等)。该团伙谎称倪定伟任法定代表人的宝象公司(该公司无固定资产,从未实际经营)要扩建生产线急需资金,以发传单、打电话等方式向不特定人虚假宣传,以高息、高额返利的形式,诱惑群众特别是老年人投资。至案发时止,至公安机关报案的被害人有78人,实际被骗资金共计2210400元。2015年4月至7月,被告人陈绍强在象群公司任业务团队主管,协助池国庆管理业务团队,按所有集资款合同金额的约32%提成,其本人直接集资诈骗被害人李某1等4人合计人民币481000元;2015年4月至7月,被告人刘子有在象群公司任业务员,按集资款合同金额的约30%左右提成,共集资诈骗被害人姜某等22人合计人民币457200元。2015年4月至7月,被告人刘立国在象群公司任业务员,按集资款合同金额的约32%提成,共集资诈骗被害人刘某1等18人合计人民币361500元。2015年4月至7月,被告人章琴在象群公司任业务员,按集资款合同金额的约27%提成,共集资诈骗被害人林某等10人合计人民币381300元。2015年4月至7月,被告人韩冬雪在象群公司任业务员,按集资款合同金额的约24%提成,共集资诈骗被害人钱某等4人合计人民币101100元。该团伙其他业务员非法集资被害人季某等20人合计人民币428300元。2015年4月至7月,被告人王振峰出资人民币5万元与池国庆、张某1(另案处理,化名“张洋”)共同参股集资诈骗,偶尔协助池国庆管理集资诈骗团队、购买礼品及活动组织管理等,其收回出资并分红得款约人民币11余万元。2015年4月至7月,被告人董国锋在象群公司任会计,负责与被害群众签订集资合同、收集资款,并按比例计算和分配集资诈骗款。2015年7月3日,被告人倪定伟、陈绍强、刘子有、刘立国、章琴、王振峰、董国锋、韩冬雪等八人,在南京市江北新区八卦洲某酒店集资诈骗活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9月12日,被告人池国庆在云南省昆明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倪定伟、池国庆、陈绍强、刘子有、刘立国、章琴、王振峰、董国锋、韩冬雪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2、王某2、朱某1、栾某、杨某、李某2、赵某、张某2、唐某、朱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王某1、卞某等人的陈述,书证借款合同、保证还款合同、打款银行凭证、民事调解书、民事起诉状、账本、笔记本、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倪定伟、池国庆、陈绍强、王振峰、董国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子有、刘立国、章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被告人韩冬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上述九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倪定伟等九人共同实施集资诈骗,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绍强、章琴、董国锋、韩冬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倪定伟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池国庆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陈绍强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刘子有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刘立国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章琴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振峰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董国锋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韩冬雪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各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倪定伟提出,1.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没有巨额债务且有还款能力,宝象公司有实际经营,其没有与池国庆等人以集资方式进行诈骗,也没有与池国庆约定按比例分集资款;2.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罪金额有误;3.希望调取其两部手机中的相关信息,以证明其不构成集资诈骗。上诉人池国庆及辩护人提出,1.池国庆没有诈骗动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罪金额有误;2.池国庆是坦白、从犯,希望二审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陈绍强及辩护人提出,1.陈绍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行为,对宝象公司不具有生产经营能力不知情,没有虚假宣传行为,故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本案集资主体是象群公司,应认定为单位犯罪;3.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罪金额有误;4.陈绍强应认定从犯。上诉人刘子有及辩护人提出,1.刘子有不知道集资款未用于宝象公司生产经营,原审判决认定其犯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应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刘子有应认定从犯;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刘立国提出,1.其不清楚公司具体经营情况,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罪金额有误。上诉人董国锋及辩护人提出,1.董国锋对倪定伟集资诈骗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集资诈骗活动,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建议二审法院公正裁判。在二审庭审中,检察员出示了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韩冬雪的讯问笔录,证明韩冬雪曾向所有业务员说过宝象公司无生产经营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定伟、池国庆、陈绍强、刘子有、刘立国、董国锋、原审被告人章琴、王振峰、韩冬雪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上诉人及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检察员出示的证据与在案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各上诉人对倪定伟无法通过宝象公司生产经营按期支付被害人本金应当明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质证、认证的证据及检察员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针对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倪定伟提出希望调取其两部手机中的相关信息,以证明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倪定伟构成集资诈骗罪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并无调取新证据的必要。该上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倪定伟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各上诉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李某2、赵某、王某3、倪某,4证人证言及书证借款合同、保证还款合同、打款银行凭证、倪定伟的以往供述均证明,倪定伟负有巨额债务。2.证人王某2、朱某1、刘某2的证言及书证合同书、宝象公司注册信息及公司设立材料、倪定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倪定伟的宝象公司仅是空壳公司,并无生产经营能力。3.本案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均证明,倪定伟与池国庆约定以宝象公司生产经营为由非法集资,并实际按约52%、48%比例分集资款,且倪定伟将分得的集资款还需用于支付集资公司的运营费用、集资参与人利息,其本人最终仅获得少部分集资款;倪定伟明知其没有归还能力,也没有将分得的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仍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4.上诉人池国庆、陈绍强、刘子有、刘立国、董国锋明知倪定伟仅分得少部分集资款,无法通过正常生产经营盈利返还集资款本金,仍与其共同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虚假宣传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骗取集资参与人投资,客观上实施了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倪定伟仅用少部分集资款无法通过生产经营活动按期返还集资参与人本金,各上诉人对此均应当明知,故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综上,各上诉人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绍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倪定伟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设立公司,并未开展其他业务活动,不符合单位犯罪的认定条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倪定伟、池国庆、刘子有、刘立国及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犯罪金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各上诉人犯罪金额有被害人陈述、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证明,证据间相互印证,原审判决认定准确。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池国庆、陈绍强、刘子有及辩护人提出三上诉人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池国庆组织业务员团队实施集资诈骗活动,陈绍强协助池国庆管理业务团队,且陈绍强本人也直接积极参与集资诈骗活动,二人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刘子有直接积极参与集资诈骗被害人财物,应对其诈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不应认定为从犯。三上诉人及辩护人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子有、董国锋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集资诈骗总额为2210400元,上诉人刘子有集资诈骗数额457200元,董国锋系从犯,原审判决综合本案事实判处刘子有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董国锋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量刑均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定伟、池国庆、陈绍强、董国锋、原审被告人王振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子有、刘立国、原审被告人章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韩冬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松涛审 判 员  刘天虹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鑫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