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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6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义乌市中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赵秀芳、杨晓平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中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赵秀芳,杨晓平,樊亚杰,赵秀英,郑周芳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906号原告:义乌市中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609号2楼。法定代表人:杨均东。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余,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秉树,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秀芳,女,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义超,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平,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樊亚杰,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被告:赵秀英,女,195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郑周芳,男,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义乌市中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洋公司)为与被告赵秀芳、杨晓平、樊亚杰、赵秀英、郑周芳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4月14日,本案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余、蒋秉树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7年3月13日,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余、蒋秉树,被告赵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巍,被告杨晓平、赵秀英、郑周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亚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洋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一家成立于2009年12月8日的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原告成立时的股东为被告赵秀芳、杨晓平、樊亚杰,其中赵秀芳出资人民币225万元,占股45%,杨晓平出资人民币225万元,占股45%,樊亚杰出资人民币50万元,占股10%。2009年12月7日,义乌市聚丰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对赵秀芳、杨晓平、樊亚杰的出资进行了验资。但被告赵秀芳、杨晓平、樊亚杰在验资不久后即于2009年12月17日将部分出资款从原告公司的账户转出,其中50万元通过银行本票转给被告赵秀英,170万元通过银行本票转给了被告郑周芳,两笔款项合计220万元。后樊亚杰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现股东杨均东,杨晓平将其持有的部分股权转给了现股东杨均东。原告认为,被告赵秀芳、杨晓平、樊亚杰在验资不久即将220万元出资款转出,已构成抽逃出资。为此,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赵秀芳、杨晓平、樊亚杰于2009年12月17日从原告账户转给被告赵秀英50万元,转给被告郑周芳170万元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2、被告赵秀芳、杨晓平、樊亚杰、赵秀英、郑周芳共同返还原告出资款2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1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被告赵秀芳答辩称,原告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转给赵秀芳50万元,转给郑周芳170万元是事实,这些钱是赵秀芳向原告公司的借款,不是抽逃出资。事后在几个月内,赵秀芳总共分四次已经全部归还上述借款。原告方提供的2009年公司年检报告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现在是2017年,原告应该提供原告公司2016年度财务报告,如果那个报告上面能够证明赵秀芳目前还欠原告公司款项,赵秀芳才有可能构成抽逃出资。现被告有证据证明在2013年时原告公司的会计楼珍凤出具了当时原告公司财产清理报告,该报告载明截止2013年1月份,赵秀芳借给公司105万元,同时另一股东杨晓平借给公司是193万元,说明到2013年终时候不是赵秀芳欠原告公司款项,而是原告公司欠赵秀芳款项,因此原告以两份转账凭证就作为证据起诉,显然证据不充分的,原告应该提供完整的原告公司财务报表。此外,原告公司的两个主要股东杨均东、赵秀芳曾经开过一个股东会,当时杨晓平在国外,并没有参与,但他对该股东会的内容没有意见,当时公司的财务楼珍凤也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过字,该股东会决议说明杨均东成为公司股东之前,原告公司的债权债务与杨均东没有关系,赵秀芳认为该决议对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杨均东对其成为股东之前公司的债权债务提起诉讼违背了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应不予支持。被告杨晓平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赵秀芳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樊亚杰未有答辩。被告赵秀英答辩称,原告公司的业务我从未参与,因我与赵秀芳是姐妹关系,她什么时候向我借钱,我就给了,她还钱也都是直接打到我的银行账号,至于钱是哪里打过来的,我也不清楚。被告郑周芳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赵秀芳的答辩意见一致。针对各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涉案转账行为系借款与事实不符,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需要相应的凭证与程序,也就是说股东向公司借款是需要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并出具相关债权凭证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公司2009年的年检报告已经充分证明被告抽逃出资后的公司财产状况,除非被告能够证明其已将涉案款项重新注入原告公司的验资账号或者公司的其他账号,才能完成抽逃出资的返还。实际上,本案被告抽逃的资金远超出本案诉请的金额,作为原告的公司,只是选择了一部分进行起诉,要求本案的五被告予以返还。原告接下来将视情况对剩余的抽逃出资向法院主张。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会计记账凭证一份、进账单三份,证明被告赵秀芳、杨晓平、樊亚杰的出资情况。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委托书二份,证明被告赵秀芳、杨晓平、樊亚杰与被告赵秀英、郑周芳共同实施了抽逃出资220万元、侵害原告公司权益的行为。3、2009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公司2009年度的年检情况,在第六页的资产负债表其他应收款这一栏记账的方法是记混账,而不是记明细账的方法,及第七页的损益表当中,记载公司没有收入,相应的可以佐证公司刚成立不可能产生经营的债权债务。被告赵秀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系赵秀芳向原告公司的借款,赵秀芳后来已经归还,原告公司的账上记的很清楚;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09年的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应提供公司现在的财务状况报告,该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恰恰证明没有抽逃出资的情况,实收资本是500万元,少掉的原因是未分配利益亏损。被告杨晓平、赵秀英、郑周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赵秀芳一致。被告赵秀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还款凭证四份,证明赵秀芳已经于2010年2月、3月、4月份的时候将支付给公司290万元,其中2010年3月4日郑周芳将浙G×××××号车辆折价6万元过户给原告公司,也是作为赵秀芳支付的款项。2、股东会决议一份(复印件)、2015金义商初字4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9月5日,原告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杨均东对其成为公司股东之前公司的债权债务不承担责任,该决议在生效民事判决书当中得到了认可。3、公司资产清理报告一份(由原告公司的财务会计楼珍凤于2013年7月8日签字出具),证明2013年6月,杨晓平、赵秀芳借款给公司193万元、105万元的事实。4、二手车销售发票记录一份,证明2010年3月4日,郑周芳将GJ9388号轿车过户给原告公司,是作为赵秀芳的还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赵秀芳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该系列款项在我方掌握的日记账中均没有相应的记载,如果是归还借款,就不应该加盖发票专用章,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了抽逃出资;证据2,只是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安排,与本案无关;证据3,该证据实质上是证人证言,楼珍凤应当出庭作证,至于楼珍凤的会计身份,原告需要庭后核查,该报告未加盖财务部门印章,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报告第六部分股东借入资金证明了发生的款项就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出资关系;证据4,只是交易记录的发票,上面记载的交易金额是4万元,与原告自行提供的收款收据上记载的金额不一致,而且交易行为是郑周芳与公司之间的车辆交易,与本案无关。被告杨晓平、赵秀英、郑周芳对被告赵秀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杨晓平、樊亚杰、赵秀英、郑周芳均未提供证据。根据被告赵秀芳的申请,本院向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银行凭证二份,该两份凭证显示赵秀英于2010年1月13日、2010年4月20日存入原告公司120万元、100万元,共计220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凭证上注明款项系来源是货款,同时被告应提供该两笔现金交款单的原始凭证,该两份证据显示赵秀英系代理人,说明其是代原告存入的款项。被告赵秀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内容与被告赵秀芳提交的两份收款收据相对应,就是赵秀芳归还的钱,是赵秀芳指示赵秀英支付的。被告杨晓平、赵秀英、郑周芳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樊亚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各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公司与2009年12月17日根据被告赵秀芳的要求分别将50万元、170万元转至赵秀英、郑周芳的账号。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系原告公司在2009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不能证明原告公司现在的财务状况,与本案的处理缺乏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赵秀芳提供的证据1,该组证据系原件,系原告公司开具给被告赵秀芳的收款收据,注明为赵秀芳还款,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确认,并有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黄素仙、黄靖逾、周秀君等人的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杨晓平、赵秀芳均陈述,当时原告公司是由杨晓平负责管理,赵秀芳没有在公司任职,也不参与公司的管理,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赵秀芳可以控制当时公司财务,故对原告公司出具给被告赵秀芳的上述收款收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秀芳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赵秀芳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仅由案外人楼珍凤出具,在楼珍凤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不予认定。被告赵秀芳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与被告赵秀芳提供的证据1中的其中一份收款收据可相互印证,发票记录中的金额与收款收据上记载的金额不同的,应当以出具给对方的收款收据中的金额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向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两份银行凭证,该两份凭证显示赵秀英分别于2010年1月13日、2010年4月19日向原告公司现金存款120万元、100万元,庭审中,赵秀英明确该款系根据赵秀芳的要求支付给原告公司,因此该两份凭证与被告赵秀芳提供的证据1中的的两份收款收据(100万元、120万元)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中洋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由被告杨晓平、赵秀芳、樊亚杰发起设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杨晓平出资225万元,占股45%,赵秀芳出资225万元,占股45%,樊亚杰出资50万元,占股10%,杨晓平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樊亚杰任公司监事。2009年12月7日,杨晓平、赵秀芳、樊亚杰分别将各自的出资款225万元、225万元、50万元汇入原告公司的账户,并经义乌市聚丰会计师事务验资确认。2009年12月17日,原告根据赵秀芳的要求以银行本票的方式分别支付给赵秀英、郑周芳50万元、170万元,共计220万元。庭审中,赵秀芳明确上述款项系其向原告公司的借款。后被告赵秀芳分别于2010年1月13日、2010年4月19日、2010年4月20日支付给原告公司120万元、100万元、64万元,于2010年3月5日以车辆抵偿的方式支付原告公司6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90万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樊亚杰将其持有的原告公司10%股权转让给杨均东,被告杨晓平将其持有的原告公司20%股权转让给杨均东,杨均东持有了原告公司30%股权。同日,原告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均由杨晓平变更为杨均东,杨均东实际控制了原告公司。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赵秀芳作为原告公司的发起人,其向原告公司出资225万元后不久就以借款的方式从原告公司转出220万元,依法应认定为抽逃出资。根据法律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有权请求该股东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此,被告赵秀芳在抽逃220万元出资后有返还出资的义务。根据被告赵秀芳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其在抽逃出资后已经返回原告出资290万元,原告现主张的抽逃资金被告赵秀芳已经全部返还,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各被告辩解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樊亚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秀芳于2009年12月17日从原告义乌市中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转给被告赵秀英、郑周芳50万元、170万元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二、驳回原告义乌市中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92元,由原告义乌市中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31752元,被告赵秀芳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雪姣 微信公众号“”